文章快速检索     高级检索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Vol. 42 Issue (6): 71-76, 92  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0.06.008
0

引用本文  

刘小明. 《文苑英华》判文中的唐代官吏经济犯罪和司法犯罪[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42(6): 71-76, 92. 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0.06.008.
《文苑英华》判文中的唐代官吏经济犯罪和司法犯罪
刘小明     
(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上海,200062)
摘要:唐代法律严惩官吏职守有阙、违制违纪以及贪赃枉法等罪行,对各级官吏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法律约束。《文苑英华》所载唐代判文便有数篇关于官吏经济犯罪和司法犯罪的作品,可以看出唐代严于治吏,法网严密,有效制约了各级官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唐代初期的吏治比较清明,与此有着密切关系,正是这些因素保障了整个唐王朝国家机器的顺利运转。
关键词唐代    官吏    经济    司法    犯罪    

本文探讨的官吏犯罪涵盖公、私犯罪,《文苑英华》所载判文内容涉及官吏犯罪的篇目极多,几乎每一卷均有收录。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种类的不同,将判文中官吏经济犯罪和司法犯罪列为考查重点。笔者拟结合唐律《职制律》及其他篇目中关于官吏及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规定,对《文苑英华》所载唐代判文中的相关官吏犯罪现象进行探讨。

关于官吏的经济犯罪

众所周知,唐代统治者是极为重视立法的,唐初修订的《唐律疏议》代表了中国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唐代统治者重视以法治吏,他们继承和发展了韩非子“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法家思想,认为“徒法不足自行”,据《贞观政要·择官》记载,唐太宗曾讲道:“致安之本,惟在得人”,这一观点也正如自居易在《白氏长庆集·策林四》中所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由此可见唐代政府是极为重视吏治的。唐律中专门规范官吏职务行为的《职制律》仅次于规定皇帝宫廷之事的《卫禁》篇之下,足见其在唐律各篇中的重要地位。不仅《职制律》。唐律各篇中规定的犯罪种类大都与官吏的职务活动及各种活动有关,足见唐代统治者对吏治清明的重视程度。唐代还专门制定了一部行政法典——《唐六典》,严格规定官吏的选拔、任用、考课、监督、惩处等各个环节,以保证各级官吏恪尽职守。相应的,唐代试判的考题也多与此相关,《文苑英华》所收判文中涉及这类犯罪的极多,下面拟以《文苑英华》中的相关判文为中心,对唐代官吏关于经济方面的犯罪进行探讨。

《文苑英华》卷五二二“刑狱”篇有几道关于官吏贪污、受贿行为的判文,现将其分类如下:

贪污财物  4道  (赃贿判,尉用官布判,乾没稍食判,未上假借判)

监临受财  1道  (主簿取受判)

受财请求  1道  (取钱授官判)

官吏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历来是政府治吏的重点,唐律对官吏的经济犯罪行为进行严处。唐律规定,官吏犯贪污、受贿罪,都在依律确定罪名后,计值为赃,以赃论罪。

如《文苑英华》卷五百二十二所载“赃贿判”,判由是:“河南县丞张季昭贷官钱一千贯私用,县令王楷纠从枉法,季昭云:既立帖取,明即拟还,不伏。御史宋冲断为真盗。”

该“判对”为:

雷电作威,先王以严刑断狱;脂膏不润,古人以从政立身。故贪乃败名,予罕以不贪为宝;财悖而入,疏广以多财累愚。河南帝城,四方取则。毗赞之职,必惟其人。季昭策名.清时沐我。……官材必孚,名器无假。不义而富,闻夫子之有言;刑故无赦,著文王之作罚。临财苟得,古则耻之。陈力不能,今也宜止。黄图贵令,欲以枉法定刑;绣衣御史,断为真盗论罪。既立文帖,应有限期,或印结刑,恐成疑狱。空仰九天之问,惭无一割之能。待结事由,寞之邦典。

这是一起官吏利用职权变相侵吞公款的赃贿案件,根据《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律》,“监主贷官物”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该条注:“文记”谓取抄署之类。根据疏文,“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本案河南县丞张季昭贷官钱私用,立有“文帖”即属于“有文记准盗论”者,该判文也认为“既立文帖,应有限期,或即结刑,恐成疑狱”。判由中张季昭“既立帖取,明即拟还”的申辩是有法律依据的。

“尉用官布判”与“赃贿判”案情相类,判由“郧县尉单则将官布七百端质钱还债,经一百日,合科何罪。”该“判对”:

单则策名嵇下,述职江滨。才靡劾于一身,害已深于五蠢。用公府之财,酬私门之债。亏贞节于箭岩,汨清流于镜水。九章彝宪,不惠奸疑;三尺明科,无舍刑故。虽复陪填已毕,终是滥窃成愆。指事论情,实婴疏网。披文按法,或蔽蒙襟。委诸两造之司,庶尽片言之断。

县尉用官物质钱还债,且经一百天,是因私致罪,构成挪用公款罪。该道判文也认为:“三尺明科,无舍刑故。虽复陪填已毕,终是滥窃成愆。”因此是难逃法网的。根据《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该条注:“授讫未上亦同。”

我们再看,“未上假借判”,判由“丁受官未上,于所部假借,科其监临,不伏。”根据上引“贷所监临财物”条律文,丁虽已经被授予官职,并未赴任,但同样应依“贷所监临财物”论处。

该“判对”:

命官以贤,底禄以道。犹未莅事,胡为贿闻。无魏子之悛心,有叔鱼之黩货。即为假借,曾不内愧于躬;式冒刑典,仍欲外文其过。实叨惯之自速,非监临之谓何。加言是丁,不可迯(逃)罪。

这道判文所涉及乃是“准”官吏丁因私致罪的行为,判文认为丁虽未莅事,但“有叔鱼之黩货”的行迹,于所部假借,“非监临之谓何”,因此“不可逃罪”,该判作者阙名,但可推知该判文作者对于唐律中的相关条文内容和规定是比较熟悉的。

再看“乾没稍食判”,判由“乙主稍食,辄自乾没,为方书所劾。”该“判对”为:

列爵分官,用资监守。临班掌务,必藉廉平。其有黩货居心,类长安之小吏。不贪为宝,殊宋国之司城。时所未容,法宜难舍。况主兹稍食,幔彼严章。窃人之财,从己之欲。方书职惟纠谬,本曰惩非,罪即不诬.任依轻典。

这件案例中官吏所犯的是典型的贪污行为,根据唐律应依照监守自盗论处,据《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律》“监临主守自盗”条: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根据《贼盗律》规定,一般盗窃值满一尺笞五十,至五十匹加役流,罪不至死刑。但是官吏贪污管辖之下的财物比普通盗窃加重二等处罚,赃值满三十匹即处死刑。

可见唐律对各级官吏尤其是监临守官利用职权侵占官府财物行为,是加以严惩的,《厩库律》 “监主贷官物”条规定:“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该条疏议日:“监临主司,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其处罚比普通的盗窃罪加二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盗论”和“准盗论”是有区别的,根据唐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犯罪,罪止流三千里,但止准其罪,不同于真犯,不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也不须赔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的犯罪则皆与真犯同样处罚,这意味着被处以这些刑罚的官吏须在除免、赔赃和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

下面看监临官吏受财的行为,如“主簿取受判”,判由:“外州申属县主簿部内取受,州将不之罪也,出钱与之。”

该“判对”为:

束绅从官,既担人爵。析析衔命,须代天工。不息恶木之阴,不畏贪泉之味。岂溪壑其志,山川其心。钱且深藏,非从地出,金常密受,不畏天知。效无彰于万分,法宜加于三尺。州将情为宽简,道取敦庞。必令上化用孚。将使下僚知耻。若过而能改,合道期于反经;若情不自悛,罚罪当于惩恶。请更研问,方事科条。

这是官吏于监临内的受财行为,该判文认为,州将不治主簿的罪,乃是“情为宽简”,目的是“将使下僚知耻。若过而能改,合道期于反经”,如果该主簿“若情不自悛,罚罪当于惩恶”,对本案的处理应当“请更研问,方事科条”,可见州将主张用刑谨慎和执法宽简。根据《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规定: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据该条疏议日:“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唐律规定对监临之官受贿的处罚明显重于向其行贿者,索贿罪又重于受贿一等,官吏依仗势要地位强行索贿者准枉法罪论处。

再下一道判是“取钱授官判”,判由是:“得杨甲选,以钱十万、金三十斤求山乙,得官后被告,大理以甲选数合留官,不越次,会恩洗涤,甲不解任,钱金不追。刑部断甲解见任,征乙金钱。”

该“判对”:

学古入官,不闻黩货;以贤制爵,安可非材。杨甲人实妄庸,谬参调选;山乙志惟贪冒,多受金钱。良以职谢巨源,贤惭伯起。鸿猷载黜,是则难容,大理同拘,自贻伊戚,承恩合免。虽则棘署守文,会赦独征,实亦仙台直笔。请依省断,窃谓为宜。

在铨选择官过程中,选人杨甲重金贿赂乙以求得官职,乙系因公事受财请求,根据《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受人财请求”条:“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该条疏议日:“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同时受财官吏“无禄者减一等”,还要惩处行贿之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

通过这道判的判由我们知道,对于本案的审判结案,因为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与刑部出现分歧,大理寺认为选人杨甲通过正当选官程序人仕得官,虽犯有行贿罪行,但已经遇恩赦免罪,应判决乙不解官职,所涉赃物亦不必追还官主;刑部则处断杨甲解除官职,并征还赃款。依《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以赃人罪”条:“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可见,按照唐律,除盗罪、诈伪罪、枉法罪以外的其他赃罪,包括监临受财等赃罪,均遇赦免征正赃。对此,不论是大理寺、刑部的审判意见,还是这道判文作者认为的“会赦独征,实亦仙台直笔。请依省断,窃谓为宜”,都是不符合唐律规定的。

事实上,唐律除不允许因公、私之事受财外,也不允许上级官吏私自收受下属馈赠,否则即构成监临“受供馈”罪。此外,唐律还惩处官吏私借官物,“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的“笞五十”,驿站的车马也不能随便借用。监f临主守之官,私自借用官物要笞五十,过十天不还,要被“坐赃论减二等”处罚。唐律还禁止官吏利用职权之便经商、借贷营利,甚至禁止监临之官的家属在官吏管辖范围借贷、役使、买卖,这些在《职制律》中均有明文规定。唐律对官吏的行为规范可谓严密,唐代以法律保障吏治的清明是做了很多努力的。

关于官吏的司法犯罪

据《贞观政要·刑法》篇记载,唐太宗曾与臣下探讨执法之道:

贞观元年。太宗谓侍臣日:“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谏议大夫王硅进日:“但选公直良善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患。”诏从之。太宗又日:“古者断狱,必讯干三槐、九棘之宫……自今以後,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

贞观五年诏日:“在京诸司,比来奏决死囚,虽云五覆,一日即了,都未暇审思,三奏何益?纵有追悔,又无所及。自今后,在京诸司奏决死囚,宜二日中五覆奏,天下诸州三覆奏。”又手诏敕日:“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

可见唐初统治者主张执法宽简、平允,并为此做出不少努力。唐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唐六典》卷四,对律、令、格、式的关系有这样的解释:“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道:“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即令、格、式)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人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在唐代,国家机关一切活动都遵照令、格、式的规定进行,当人们违反令、格、式并构成犯罪时,必须一切以“律”为准,严格依律处断。

探讨唐代司法犯罪,首先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唐代的司法情况。唐代的司法制度比较健全,唐代统治者致力于通过立法,规范司法官吏依法审判的行为,严惩司法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司法官的司法活动规范得较为详尽具体,比如唐律中规定的诬告罪、法官责任制、会审制、御史监督、参与司法、上诉、复审、死刑复核复奏制等,均起到慎刑的作用。

唐律规定司法审判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典作为量刑的根据,唐律要求法官断罪须完整引用法律条文,据《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条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即如果一条中包括几件事的规定,允许只引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规定,这体现了唐律的罪刑法定原则。

无法律条文可依的案件,唐律称为“断罪无正条”,《唐律·名例》“断罪无正条”规定:“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是因为法律条文不可能规定得十分具体,如果某种犯罪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给予什么刑罚,可以采用法律类推的办法定罪,做无罪处置的,应比照待审判案件情节重的都无罪的案例;做有罪处置的,要比照待审判案件情节轻的都处罪的事例。这样才可证明法官所做审判是合乎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这种上下比罪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适用,旨在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它体现了唐律的法律类推原则。

又依《唐律·断狱》“依告状鞫狱”条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论。”《唐律·断狱》“疑罪”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所谓疑罪从赎,即在案情无法彻底查明、证据不充分,难以确定罪名的情况下,对疑犯不判处刑罚,而依所涉嫌之罪改以赎法赎罪。《断狱律》“制敕断罪”条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敕是皇帝针对特定的人与事发布的法律性质的命令,敕令只有经整理、批准公布成为“永格”后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普遍适用。这些立法,规范法官对法律的适用,防止法官于法外滥用刑罚,从而促使其严格依法审判,体现了唐代司法制度的严密。我们知道,在唐代只有中央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如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统称三司;在地方都是行政司法权合一的,因此唐代大多数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掌司法权。唐代地方政府有州、县两级,州刺史和县令既是地方的行政长官,又兼理地方司法。州县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州有司法参军事,县有司法、司户等佐吏,协助州刺史和县令处理各类刑事和民事案件。而在唐代,广义上的司法官吏还应包括掌管刑狱的人员,在《文苑英华》卷五二二,收录了几道关于司法官吏犯罪的判文,详见下面表格:

第一道判文,“受囚财物判”,判由:“丁受囚财。增其语,赃轻减罪。省司较议:非当鬻狱。”

该“判对”:

鬻狱贾直,实诫鲁史。舞文巧诋,用存汉策。小大之察,必惟其情;轻重之权,固兹无溢。眷彼丁者,职在监临。货以藩身,见鲁豹之裂带;贪而速戾,同叔鱼之败官。且无属厌,难以末减。省司忠告,实谓平反。

依《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律》的“主守导囚翻异”条:“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该条疏议日:“‘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主守”官的这种犯罪,是指职掌囚犯及典狱之类的官吏,接受囚犯行贿后,启发囚犯翻供另招,或者是给囚犯通风报信,把官方或证人的证据通知罪犯,而造成囚犯之情状有所增加或减轻,致使刑罚有所增减的情况。根据《断狱律》规定,司法官吏犯有此罪以《职制律》“监临受财枉法”之罪论处。这件案例事实清楚,并无争议。

第二类是对囚犯看管不如法,“解桎判”,判由:“得甲送徒,道解桎梏,恣所过。御史纠,诉云:克期俱至,无违者。”

该“判对”:

法在安人,刑忌留狱。苟信不继,则噬肤而莫惩。如得其情,则缓死而无逸。惟彼甲者,奉诏送徒。解其桎梏,遵大易之利用;中其甲庚,系小子而且格。承命为信,义则乖于守官;推诚干物,仁或昭其恤下。与其刑兹无赦,利武人之贞;曷若感而遂通,资文明以悦。且虞延作法,人不敢欺。钟离纵徒,克期而至,有叶良吏,无渎简彝。欲依骢马之纠,恐越鸩鸠之法。

依《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律》“囚应禁而不禁”条:“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桠而不枷锁扭。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甲押解囚犯乃是职责所在,“解其桎梏”已构成失职,即使囚犯“克期而至”,并无逃亡,也不能脱罪。

再看“脱枷取绢判”,“判由”:“祁阳县尉董则任大理狱吏,与囚脱枷,取绢两匹。断除名。”

该“判对”为:

刑政所存,为国之本。有伦有要,弘慎斯归。就重就轻,哀矜无失。董则事缘赃贿,断彼除名。黩货于无器之时,定罪于有官之日。问既承引,断亦甘心。两缣虽则难容,双启终须审究。脱枷状非枉法。准绢不至徒年。除名虽据本条,断罪宜无覆定。永州申上,不详前任之文;刑部重寻,妙得无官之列。除名之坐,未可依前。罪不合徒,何容滥罚。

关于这件案例的审理结果,出现争议。这是司法官吏收受贿赂,为囚犯脱去刑具,系“囚应禁而不禁”的行为,因其系监临之官犯有取绢两匹的赃贿行为,还同时触犯了《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故此应依“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依判由来看,该案中董则是依“受财枉法”罪名被断处除名的刑罚,但该判文作者认为本案罪犯不能依“受财枉法”论处,因为董则受贿后为囚犯脱去刑具,乃是普通受贿,并无枉法裁判罪行,因此应以“受所监临财物”定罪,依《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相关规定:“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董则受贿两匹,应在笞四十上加二等处罚,即杖六十;赃不满八匹不至徒刑,可依法收赎,不合以官当徒,也就不在除名、免官之例。

判文所主张的“脱枷状非枉法,准绢不至徒年。除名虽据本条,断罪宜无覆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判作者认为董则虽犯赃罪,但并未枉法,因此“罪不合徒”,不应被处除名。

“吏犯征赃判”,判由:“吏人犯枉法赃,会恩免罪,所由不征正赃。御史举,以非枉法,不伏。”

该“判对”为:

肆眚从轻,前王以之宥罪;一成不变,君子于焉尽心。黠吏伊何?罔知纪极,贪藩身之货;自底不经,沐涣汗之恩。幸而获宥,虽小惩大诫,既曰刑其恤哉;而免罪征赃,尚谓罔之生也。酌彼三尺,折以片言。柱后为官,御史之举非斯当;颐中有物,所由之不伏未孚。敢肆刚肠,轻申直笔。

这道判文只讲明吏人贪赃枉法,但是并未涉及该官吏所犯具体罪行,依《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该条疏议日:“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实际上,这道判所关注和争议的焦点乃是赃罪遇赦免罪后的征赃问题,依《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以赃人罪”条:“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可见,按照唐律,官吏受财枉法虽经赦免罪,但只是免于执行刑罚,有关赃物仍应征官(唐律对监临官受财枉法惩处之严厉,由此可见一斑);而非盗罪、诈伪罪、枉法罪的其他赃罪,遇赦免征正赃。因此在本案中,该官吏所犯是否为枉法赃罪是关键,由此便可理解法官对御史举劾的申辩:“以非枉法,不伏”。这道判其实旨在考查应试者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熟悉程度,可惜该判作者并未将判文对答的重点放在判由所透漏的关键信息“以非枉法。不伏”之上。

下面是囚犯看管失职的案件,“失囚判”,判由:“得甲为狱吏,囚走。限内他人获之,甲请免罪。”

该“判对”为:

圜土不严,罪人其遁。亡而由己,诚日慢官。获则因人,其何补过。相彼维甲,所谓攸司。不念恪居,儆于菱里,旋闻失守,逸乃楚囚。虽非故纵,所因曾是慢常而致。徒称勿佚,未可塞违。得于他人,自是疏网无漏。失其所职,岂可出柙不科。无贪假手之功,固念甘心于贲。

《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捕亡律》“主守不觉失囚条”规定:“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因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依据该条疏议,“主守”指“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因失职致使囚犯逃脱的,减囚犯所犯罪二等处罚,若因囚犯暴力抗拒抓捕而走脱的,再减二等,即比照囚犯所判刑罚减四等。唐律规定,囚犯走脱限期一百天追捕,在百日限期内,不论“主守”自己捕获还是其他任何人捕获,或者囚犯死亡、自首的,“主守”可免罪;在百日限期外。“主守”自己捕获,或者囚犯死亡、自首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本案中囚犯在限内被他人捕获,甲申请免罪是有法律依据的,该判文“获则因人,其何补过”,“得于他人,自是疏网无漏”的看法是错误的。

法官违法审判的,“刑罚疑赦判”,判由:“甲刑罚之疑俱赦,有司以刑不上备省,科之,云:适轻下服,诸罚有权。”

该“判对”为:

先王立辟,议事以制。得情勿喜,宁失不经。故三宥以顺时,重一成而不改。永怀中典,亦谨无良。惟罚与刑,有疑俱赦。厚伦正俗,立教在宽。二罪并兴,载难上备。五听无滥,宜遵下服。既有权而适道,当恻隐而从轻。不俾少惩,将为允当。

这是法官对疑狱处理不当的案例,为保证对疑狱的慎重处理,唐代法律有专门规定“疑狱”的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疑罪”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该条下注:“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阙征,事非疑似之类。”

可见,“疑狱”是案件事实不清、性质不明、证据不足,法官处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唐代法律规定,地方上对这类疑狱应向中央请示、报告:“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寺仍疑,申尚书省。”本案中,甲对“刑罚之疑俱赦”,疑狱未经申报中央司法机构,法官是不能擅自作出无罪判决的,因此判由中“有司以刑不上备省,科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甲的申辩“适轻下服,诸罚有权”,出自儒家经典《尚书·吕刑》,谓二罪俱发,原其本情,须有亏减,故言适轻适重。《唐律疏议》采其义,卷一《名例律》,“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下注:“铨者平也。《书·吕刑》日:‘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甲引用这句话,意思即是说,在审判过程中判处刑罚的轻重,依案情情节,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再看判文,该判文作者也主张对疑狱“既有权而适道,当恻隐而从轻”,正是儒家经义“罪疑惟轻”的体现。至于法官对疑狱应如何判决,《断狱律》“疑罪”条已有明确规定,“各依所犯以赎论”,即对疑罪不判处真刑,而是按照所犯罪名,依法收赎论处。事实上,“疑罪从赎”乃是唐代审判的原则之一,它同样是唐代立法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在《文苑英华》其他篇目,也有涉及司法官吏违法审判的,如卷五百一十,“着服六年判”:“兖州人平辩受业于田才,才亡,辩着服六年,庐于墓侧。刺史以为违经越礼,妄造异端,禁锢三年。辩妻遣小女上策称冤。廉查弹刺史刑狱不当。”

由其判由可知这是一道对违礼行为判刑的判文。依唐律《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不应得为”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条下注: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该条疏议日:“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可见唐代立法者对这类在法律规定并无专门条款,但不合事理的行为也是考虑周到的:凡是并未触犯刑律,但与事理不合的行为,便可依照“不应得为”条的规定,轻者笞责四十,情节严重者杖八十。由此便足可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刺史作为地方行政长官兼掌刑狱,不可能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他之所以对这类行为以“违经越礼”为罪名,处以禁锢三年的刑罚,虽系出于对儒家礼教的维护,但并不合乎唐律精神,确属审判刑狱不当的行为。

唐代法律中关于司法官吏的规定远不止这些判文所反映的内容,事实上,在案件的起诉、受理、审讯、判决与执行等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唐律均有明文规定,对司法活动各个环节均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

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居役三年,因唐律规定常规三流俱役一年,加役流比常流加役二年,故为其加役流。加役流在旧制原为死刑,据《唐律疏议》卷二,“应议请减”条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宏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掺向隅,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见《贞观政要》,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239、244页。

《唐律疏议》卷三十,《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各减一等。”

骢马,青白杂色的马,这里指代御史,据《后汉书》卷三十七《桓荣列传·玄孙典传》:“(桓典)举高第,拜侍御史。是时宦官秉权,典执政无所回避。常乘骢马,京师畏惮,为之语曰:‘行行且止,避骢马御史。’”

鷞鸠,鸟名,为少皞时刑官,《左传》“昭公十七年”:“我高祖少皞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于鸟,为鸟师而鸟名。凤鸟氏,历正也;玄鸟氏,司分者也;伯赵氏,司至者也;青鸟氏,司启者也;丹鸟氏,司闭者也;祝鸠氏,司徒也;鴡鸠氏,司马也;鸤鸠氏,司空也;鷞鸠氏,司寇者也;鹘鸠氏,司事也。五鸠,鸠民者也。”杜注:“鷞鸠,鹰也。鸷,故为司寇,主盗贼。”

[日]仁井田升著,栗劲译:《唐令拾遗》,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7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