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经济学解释作为分析人类行为的一个进路,在许多方面已经被证明是卓有成效的。在经济解释中,“每个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无例外地在局限条件下争取最大的利益”①是分析人类各种行为的前提假设,尽管备受争议,但据此而展开的逻辑分析的解释力却是不可否认的。从理论的功用来看,对于已经发生的行为,经济解释可以用来解析其之所以发生的现实原因;对于还没有发生的行为,经济解释可以用来推导其将来的发展趋势。但无论是解析过去还是推导未来,经济解释“要深入研究的,是真实世界的局限条件及其转变”②。因为这一进路笃信,只要明确行动者所处的“局限条件”,弄清各种行为选择的成本与收益,就一定能够解析行动者过去为什么会如此行为,以及推导其将来会作出什么样的行为。根本而言,经济解释就是要解析,在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下,究竟是什么“局限条件”使得“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动者作出或者将会作出特定的行为选择。在这方面,新制度经济学有关产权、交易、合约、制度的洞察和论断③,更是为研究“人类在局限条件下的行为选择”提供了强有力的分析工具。产权并非仅指财产方面的权利,但凡行为人可以排他性地处分并获取收益的权利,都属于产权的范畴。“产权明确”便利了交易,因为只要交易有利可图(收益大于成本),具备一般理性的个人就会相互交易各自所拥有的权利和财富,而合约与相关制度则是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必要工具。但是,具有不同结构安排的合约所能达到的效率状态常常并不相同,换言之,在不同的约束条件下,同一个行动者所能达到的利益最大化状态是不同的。
从经济解释的角度来看,侵害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用于实现“侵害与惩罚之间的交易”的制度安排。在法制史上,侵害责任的形式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任意复仇阶段;节制复仇阶段;血金赔偿阶段;民事赔偿与刑罚阶段。在任意复仇阶段,不存在得到普遍认同的、有关如何惩罚侵害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在节制复仇阶段,逐渐形成了要求人们按照对等比例进行复仇的规则;在血金赔偿阶段,惩罚权被商品化,侵害人因而可以用金钱买断被害人的复仇权;在民事赔偿与刑罚阶段,针对不同伤害的金钱赔偿逐渐以法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与此同时,私人复仇则转变为由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刑罚。
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侵害责任的演变究竟蕴含着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具体而言,面对侵害行为,早期社会中的人们为何选择了复仇?后来为什么要节制复仇?赔偿为何会代替复仇?为什么会出现替代私人复仇的公权力刑罚?运用经济解释的方法,作者试图阐明:复仇权的归属,是人们在选择侵害责任的形式时所面临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约束条件。侵害责任的演变是伴随着复仇权的逐步明确而展开的;复仇权属的明确化,为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达成效率状态更优的交易创造了根本条件。而从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体现的则是以复仇权为指向的交易合约结构的变化以及不同效率状态之间的转换。因此可以说,侵害责任演变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复仇权交易的发展过程。
一 任意复仇人类社会早期存在的任意复仇所体现的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正义观,在此意义上,有学者将其称为“通往正义的复仇”①。事实上,在缺乏得到普遍认可的司法机构和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人类早期部族之间的互动行为是由最原始的自然法则来调整的。对于一个部族向另一个部族实施的行为,后者会作出相同的回应,当然这也要受到他们之间力量对比的制约。在实施任意复仇的早期,并不存在约束受害人行为的法律控制,根据复仇习俗,惩罚侵害人的程度是由受害方自行裁量决定的。一般而言,尽管其程度没有受到限制,但受害方所实施的复仇应当与侵害同属一类行为。换言之,早期的复仇规范要求的是“同态复仇”(kind in kind),而没有强调“对等复仇”(measure for measure)。除了没有限制复仇的程度外,任意复仇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有权实施复仇的主体并不仅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其家族甚至部族中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实施复仇,复仇权并不专属于特定的个人,复仇对象也不限于特定的个人,这是团体连带责任机制(communal responsibility)在复仇实践中的体现。
由于没有固定规则限定复仇的程度,并且复仇的主体数量甚多,因而“如何复仇”以及“复仇到什么程度”就完全取决于受害人所在部族的意志和力量,这很容易使得复仇的程度时常因受害方的自卫本能和主观偏见而加剧②,从而导致过度复仇。这表明,一种权利若同时被越多人共有,权利的行使就越容易失控,因为协调行动的成本会随着人数的增多而升高。《圣经》中就存在着一些有关早期复仇程度的叙述,过度复仇常常是数倍甚至数十倍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③。由此所带来的后果常常是,遭受过度复仇的一方会认为自己有权并且必须作出回应,从而同样有可能实施过度复仇。如此循环下去,本来作为威慑机制的复仇就会陷入不断升级的暴力漩涡当中,难以自拔。弹性的任意复仇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侵害行为并满足受害方的复仇欲望,但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伤害,尤其是当双方对伤害与复仇的比例存在不同认识的时候。因此,长期来看,这种不对称的复仇实践是难以有效地解决纷争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毗邻的部族相互之间从来就没有怎么和平过……一个部族的成员被另一个部族的成员杀害就是宣战的原因……如果不受到惩罚,侵害行为就很可能会再次发生。”④在纷争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长时间地陷入复仇漩涡会使部族的人口和财富急剧减少,幸存人口及其劳动产出对于部族的存续就会越来越重要,从而导致任何一方继续复仇的边际成本和总成本都在不断递增,代价越来越高。
鉴于复仇会引发一系列代价高昂的后果,这似乎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因为一般而言,如果意识到了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任何复仇都无法将损害恢复原状且实施复仇还要付出新的代价,一个理性的受害人就不会选择复仇,以免得不偿失。毕竟对于复仇而言,受害人已遭受的损害是一种沉没成本(sunk cost),无论是否复仇都无法将其挽回(“覆水难收”),因此不应当成为受害人当下决定是否应当实施复仇的考量因素。可人们为什么还会选择复仇呢?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缺乏其他有效社会控制手段的情况下,潜在的侵害人会揣度受害人的反应,并据此而行动。如果后者在受到伤害后不进行复仇,就会使得前者实施伤害的成本降低,从而诱发更多的伤害行为;而如果潜在的受害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使他人相信其有关复仇的表态是当真的,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避免遭到伤害。换言之,复仇的功用不在于弥补伤害,而在于避免再受伤害。因此,有学者认为,从威慑策略的角度来看,早期社会中的复仇常常是一种理性的选择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早期社会人们对复仇欲望的表达和认可复仇欲望的宗教规范,可以被视为一种演化性的承诺机制,其作用在于使他人相信受害人在遭到伤害后必定会实施报复,从而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维系社会秩序的均衡。
归结起来,任意复仇阶段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不存在界定受害人复仇权的固定规则,因此权利的边界模糊,复仇的“产权归属”并不明确;第二,复仇规范要求受害人的复仇行为与侵害人的伤害行为同态,但没有限定复仇的程度;第三,复仇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一方的复仇欲望和满足感;第四,尽管复仇有助于避免再次遭受伤害,但在没有共同接受的惩罚规则和信仰的情况下,复仇容易导致大规模、长时间、高代价的世仇。
二 节制复仇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习俗规范和宗教法律在许多方面都容纳了人类对复仇的本能需求,但鉴于劳动力对于早期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复仇对于劳动力的毁灭性,就非常有必要对这种原始的正义感及其实践进行规制,以避免代价高昂的血族复仇。为此,早期社会有关复仇的习俗和规范就逐渐发生重大转变,出现了明确复仇者和限定复仇程度的规则。这种转变可以从《圣经》和《汉穆拉比法典》等文本中得到佐证。
关于复仇者的界定,《圣经》中的《创世记》(4:15)写到:“耶和华对他说,凡杀该隐的,必遭报七倍”。显然,这里血族复仇者不是特定的个人,无辜受害者所在部族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实施复仇,只不过这种行动一般都是由部族首领来协调的,因为后者就像一名剩余财富的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部族财富的积累与其利益攸关。在团体连带责任机制中,部族成员被强制加入复仇队伍,冒着生命危险为整个部族的复仇服务,以换取免受外来侵害的保护。诚然,任何社会都有可能存在这类组织,但这类组织之间却显然难以形成足够的礼让,以确立一种更为温和的纠纷解决程序。后来在《申命记》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实施报复性惩罚的程序。《申命记》(13:9)写到:“总要杀他。你先下手,然后众民也下手,将他治死。”《申命记》(17:7)写到“证人要先下手,然后众民也下手将他治死。这样,就把那恶从你们中间除掉”。在这种程序中,最先对侵害行为实施复仇的是受害人和证人,团体中的其他成员只有在随后的执行死刑的程序中才能加入。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创世纪》中所描述的惩罚权分散化的习俗,实质上反映的是复仇权属不明确,而权力主体不明确就使得复仇实践相当不确定,既可能会导致复仇过度,也可能会导致复仇不足,协调行动的成本非常高。而《申命记》中所确定的规则就能够减少错误协调的风险,并且能够避免针对同一侵害行为实施多重复仇(当众多部族成员都认为自己有必要复仇时)、复仇不足或者没有复仇(当部族成员都认为应当由其他成员实施复仇时)。在后一种复仇机制下,至亲救赎者(Go'el)②的制度逐渐出现了。由于不存在中央法律执行体系,受害者的至亲有权并且更有义务实施复仇。而且,不能完成复仇的人还会被认为是不光彩、不体面的,这一方面确保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能够始终如一,另一方面也认可并满足了个体复仇的需求。
类似地,在其他一些古代法律制度中,惩罚也逐渐转由受害人自己或其家族成员来实施的。例如,古代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7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的家族成员可以在任何官方司法机构之外对侵害人实施惩罚。通常认为,在国家还没有承担强制执行职能的时期,诸如家族、行会和部族等较小的社会实体就行使着一般性的惩罚权。通过实施惩罚,这些组织保障了内部成员的安全,并对成员所遭受的外来侵害实施报复。尽管这些早期法律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定实施惩罚的主体,但一般认为,当法律条文使用的是被动语态时(例如“他应当被处死”),执行人就是公职官员;而当法律条文使用的是主动语态时(例如“他们应当将他杀死”),实施惩罚的就是受害人或其所在部族。但随着中央权力和法律的发展,对复仇主体及其惩罚权的限制也逐渐增多。起初被允许亲自行刑的受害人后来只被允许在官方机构的监督下实施,到最后就只被允许参加行刑过程。
关于复仇的程度,亚述法律、《圣经》和《汉穆拉比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都明确要求遵循“对等原则”,惩罚的执行通常要遵循不容协商的对称性,在侵害人那里复制受害人一方所遭受的伤害。例如,在公元前11世纪的亚述法律中,强奸犯的妻子必须被交给受害人的家族成员来强奸①。在《圣经》的《出埃及记》中,摩西被派去警告法老,要他放了上帝的第一个孩子以色列,否则法老的第一个孩子也会被杀死;并且《出埃及记》(21:23-25)写到:“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名贵族毁坏了另一名贵族的眼睛,那么他的眼睛也应当被他们毁坏(196条);如果他弄断了另一名贵族的骨头,那么他的骨头也应当被他们弄断(196条);如果一个人打掉了另一个与他同等地位的人的牙齿,那么他的牙齿也应当被他们打掉(第200条);如果某人的牛致他人孩子死亡,牛主人的孩子就必须被处死(第209条);如果男子殴打妇女致死,该男子的女儿也必须被处死(第210条);如果房子倒塌致房主死亡,建筑人就会被处死(第229条);如果房主的儿子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则建筑人的孩子也必须被处死(第230条)。
这样,相关规则在明确复仇内容和程序的同时,着重强调了惩罚力度要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来确定,而不考虑受害人主观的复仇欲望,并且切断了复仇程度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关系。可见,在节制复仇机制中,相关规范一方面认可了复仇是重建均衡秩序以及满足受害人需求的适当手段,另一方面则以“对称性”严格限定了复仇的程度。这些规则不但起到了威慑侵害行为的作用,而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立团体之间产生世仇的风险。通过排除早期复仇实践中存在的自由裁量因素,同态复仇法在伤害和复仇之间确立了一个固定的比例标准,这就使得侵害人完全清楚自己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同时也保证所有的侵害人都受到同等对待。申言之,这种规则有利于给各方当事人一个明确的预期,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过度复仇和循环复仇,从而减少劳动力和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deadweight loss)。通过这种演变,同态复仇法后来就逐渐将报复惩罚的对象限定为侵害人本人。
概括而言,在节制复仇阶段,出现了明确界定复仇者和复仇对象的规则,复仇权属得以明确,这为侵害人和复仇者之间达成交易创造了费用更低的条件。毕竟,在复仇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侵害人为达成交易而寻找潜在复仇者并与之进行谈判、讨价还价的费用是非常高的,以致于双方达成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避免过度复仇和世仇的发生,复仇规则在遵循“同态原则”的同时,引入了“对等原则”对惩罚程度加以限制;与此同时,复仇规则排除了因受害人个体需求而异的惩罚自由裁量权,固定比例复仇由此也就成为了正式机制的常态要求。
三 血金赔偿在同态复仇法出现之前,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早期社会存在着代替报复性惩罚的金钱赔偿。作为侵害责任的表现形式,复仇在时间序列上先于赔偿出现的可能原因是:第一,纯粹的赔偿时常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而复仇在维护名誉和产生威慑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由于复仇权属不明确,因此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协商交易所赖以为前提的初始权利或权利起点;第三,即便社会规范笼统地确定复仇权属于受害人部族或家族这方,但因其人数众多而给侵害人带来的协商交易、执行合约的高昂费用,足以阻却血金赔偿的发生。
最早的金钱赔偿是在要求实施同态对等惩罚的节制复仇机制中出现的。事实表明,在早期复仇机制下形成的习俗和惯例,一般也都允许以复仇之外的方式来满足受害人的需求。例如,位于安纳托利亚的亚洲古国赫梯(Hittites)在大约公元前1650年时的法律就已经显示,被害人有权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①。尽管这些实践背离了当时主张严格复仇的正式机制,但相关复仇规则后来也逐渐被解释为允许当事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来平息事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受到明确、严格的规则约束之后,有节制的同态对等复仇反而很少被采用了,取而代之的是血金赔偿,只有故意杀人的情况除外。这显然具有某种反讽意味:当社会将复仇纳入正式制度中加以约束时,复仇实践反而被人们抛弃了。一个重要的原因也许是,能够给侵害人带来明确预期的节制复仇往往难以形成普遍有效的威慑。
尽管替代惩罚的赔偿金在不同法律传统中有着不同称谓,例如希伯来语称之为“命价”(kofer)、条顿语称之为“赎罪金”(wergild)以及英语称之为“血金”(blood-money)等,但它们的实际功能却是基本相同的。随着社会越来越关注复仇的高昂代价,当事人选择退出复仇的自由也逐渐增加。一般而言,如果从侵害人那里获得了充足的赔偿,受害人就会放弃实施报复性惩罚。当然,赔偿是自愿性的,侵害人可以拒绝支付受害人家族所要求的赔偿金而接受惩罚。有学者认为,这类私人协议有可能是人类群体之间最早出现的合约②。这一观点得到了拉丁文词源学方面的佐证,因为拉丁语中的Pactum(协议)就是源自Pax(和平),言下之意,达成“协议”的初衷是追求“和平”。作为对既存习俗和惯例的文本化总结,《十二铜表法》也佐证了这类赔偿的自愿性。该法第8表第2条规定:“对于毁伤他人肢体的,应当实施同态复仇,除非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尽管如此,在早期社会中,赔偿仍有必要不时让位于民众的复仇欲望,尤其是在谋杀和通奸案件中,因为这些案件最有可能产生丑闻并激发起无法抑制的个人复仇欲望。
对于侵害责任形式从复仇向赔偿的转变,有学者认为,赔偿之所以能够切实可行地替代复仇,原因在于人类不同群体所积累的财富总量已超出其生存所需③。也就是说,在早期生产力低下的社会状态中,财富的稀少使得赔偿不可行,因而只能对伤害进行复仇;后来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财富剩余使得赔偿成为可能,因而复仇逐渐减少。但这种解释似乎需要进一步推敲,理由是:首先,早期社会中存在的团体连带责任意味着,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是以整个部族而非侵害人个人的财富为后盾的,这一事实使得“财富稀少论”缺乏说服力;其次,鉴于处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的社会,无一例外地都发生了从复仇向赔偿的转变,“经济发展论”似乎又难以对此作出完满的解释。本文认为,对于这一历史演变过程,可以从产权和交易费用的角度切入,运用经济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在节制复仇机制中,同态复仇法明确将复仇权利赋予被害人个人或其有限的家族成员,这使得复仇权属得以明确,有利于达成交易。由于侵害人是复仇的直接对象,因而一般而言,对复仇给予最高估值的应当是侵害人一方,正如受害人最容易夸大自己所受的伤害一样。正常情况下,侵害人对复仇进行估值一般都是依据复仇可能给己方带来的伤害程度,血金则是侵害人从受害人那里买断复仇权的最低价格。问题是,当事人为何会选择赔偿金与复仇权的交易呢?本文认为,这里的经济逻辑在于:首先,报复性惩罚尽管让侵害人付出了代价,但这并没有给受害人一方带来任何可直接继承的财富收益,反而会使受害人一方因实施复仇而进一步遭受损失;而赔偿则能够在让侵害人付出代价的同时又能够给受害人一方带来直接的财富收益,这种效率状态显然要优于前者。其次,复仇的执行与威慑存在“公用物品问题”(public good problems)。也就是说,复仇在给执行者带来直接私人成本(时间、精力、财富甚至生命)的同时,为其所在群体的全体成员带来了扩散性收益(即对潜在的侵害人形成威慑),“成本是自己的而收益却是大家的”。随着以部族为后盾的复仇实践和团体连带责任的衰落,复仇过程中的“公用物品问题”就更加突出,由此个体复仇的积极性也逐渐降低,从而使得惩罚不可逆转地变为由公权力部门来实施,因为其运作成本是“大家出的”。比较而言,在产权确定的情况下,惩罚权的商品化(即可用赔偿金来购买惩罚权)能够使复仇执行者获取基于个人努力而产生的全部收益①,“成本和收益都是自己的”。而且,金钱赔偿的存在还使得受害人在选择复仇时面对着直接的机会成本(即放弃赔偿金的成本),这无疑是增加了复仇的成本。
此外,有证据显示,在从复仇向赔偿转变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侵害人为赎罪而委身于受害人一方为奴的过渡性责任形式。由于人类的原始欲望要求惩罚尽可能地类似于侵害,使得侵害责任形式有必要体现为同态复仇而非金钱赔偿,因此,报复性惩罚所要求的“以命抵命”就不可能一下子转变为“以命价抵命”,委身为奴这种“以人抵命”的责任形式就成为了从惩罚转向赔偿过程中的一种过渡性衔接。这类实践同样有着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在侵害人可以委身为奴的情况下,受害人坚持实施复仇就有可能会给其家族或部族带来直接的成本,而对于受害人家族或部族而言,获得活生生的奴隶一般要比复仇杀人更好;与此同时,侵害人的家族一般也更愿意让侵害人委身为奴,以避免其遭到报复而被杀死。罗马法中的损害投偿制度(noxae deditio;ius noxae dandi)②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经济逻辑。类似地,公元7世纪的《西哥特法典》(the Visigothic Code)明确规定,受害人的家族可以选择杀死侵害人、将其卖身为奴或者接受金钱赔偿③。可以说,后面两种选择的存在,大大地提高了第一种选择的机会成本,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同态复仇在受到规制后便迅速衰落的原因。
总而言之,由于节制复仇的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明确了复仇权属及其实施的成本和收益,因此也就便利了实质内容为复仇权交易的血金赔偿。而在缺乏公权力体系或公权力不发达的状态下,血金赔偿的执行是要以复仇为后盾的,只有在复仇威慑的阴影之下才可能得以顺利完成。但正如下文所要阐释的那样,随着公权力的发展和强大,早期社会中的血金实践就逐渐演变为民事赔偿,复仇则演变为刑罚。民事赔偿对应弥补的是个人所受伤害,刑罚体现的则是国家因公共秩序受到伤害而作出的反应。
四 民事赔偿与刑罚赔偿最早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议,目的是避免报复性惩罚。通过与受害人家族进行协商,侵害人家族意图“买断”侵害行为的各种后果,以避免整个群体遭受复仇,于是促使人们接受赔偿的规范就开始形成了。在血金赔偿阶段,血金是侵害人自愿向受害人一方支付的赔偿,受害人并没有被强迫接受这种赔偿。但是,在没有正式司法机构判定赔偿数额、控制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不满意的受害人很可能会施加报复性惩罚。因此,侵害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报复性惩罚权或复仇权)的定价机制就显得相当重要。由于没有类似于市场的定价机制,早期的立法者就得依赖于其他因素,例如社会习俗、共享理念等。但在这些情形中,金钱赔偿的数额仍然常常与受害人的主观欲求相联系,而非仅仅取决于损害的客观标准。只要侵害人支付受害人因之而愿意放弃报复性惩罚的最低对价,受害人一方就会放弃报复。这样,最初要求惩罚与伤害“一致”的规则就逐渐让位给了要求赔偿与伤害“等值”的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报复性惩罚作为一种威慑背景的存在,一般足以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交易惩罚权(复仇权)的协议。
随着因复仇而带来的毁灭性后果日益显著,社会更清楚地意识到了私力复仇所带来的高昂成本以及血金赔偿的整体优越性。只是,向金钱赔偿的制度性转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取决于相关约束条件的转变。起初,社会中用以表达赞同和反对的机制有助于当事人在无须血腥杀戮的情形下达成协议;崇尚和平的习俗规范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促进了私人争议的和平解决。此外,部族相互坚持接受金钱赔偿而非走向战争,也尤为重要。为达到这一点,各部族的中央权力体系就需要有足够的力量和稳定性,且能够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以避免人们不时地诉诸甚至依赖于复仇实践。
一旦血金赔偿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各部族就逐渐从习俗中发展出了一种有着固定赔偿的机制。但在缺乏超越部族的公权力体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令人置信的复仇威胁,这种自愿赔偿体系就会垮掉。因而有学者指出,在《圣经》的法律秩序中,对侵害人进行肉体报复的威胁时刻都在场①。由此,作为背景的报复性惩罚机制对于谈判的进展就是必要的,其为受害人在谈判中提供了一个可强制执行的威胁点,与此同时,报复性惩罚也成为了受害方为获得等值赔偿而可以放弃的一种权利。
同样,在其他法律传统中,史料所显示的一些带有轶事性质的证据也表明,当时存在着某种社会程序促使人们接受替代惩罚的赔偿。例如,在《伊利亚特》第九卷中,艾亚斯(Ajax)斥责阿喀琉斯(Achilles)不接受阿伽门农(Agamemnon)支付的赔偿,并提醒他说即使兄弟的死亡也可以用赔偿的方式来了断。而且,只要凶手支付了赔偿金,就仍然可以保留其作为普通民众而享有的自由。随着这一过程的演进,固定的金钱赔偿逐渐得到确立,而公权力体系的发展则逐渐排除了受害人原本拥有的同态复仇权。由于失去了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排他性权利,受害人及其家族就只能从金钱赔偿中得到满足。
通过这种演变,“以眼还眼”的复仇法则就真正变成了“以眼价还眼”。除了少数严重的杀人行为之外,用固定的金钱赔偿来替代报复性惩罚的做法,已经适用于所有导致肉体伤害的情形。例如,在《圣经》的《民数记》(35:31)中,报复性惩罚适用于故意杀人的情形,必须“以命抵命”,不得以血金作为替代;而在西奈半岛(Sinai Peninsula)的贝督因人(Bedouin)中,受人关注的谋杀案件则衍生出了非常详细的命价习俗②。类似地,《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规定:“……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古罗马的史学家塔西陀(Tacitus)在《日耳曼尼亚志》中写到:“这些世仇并非不能和解,即使是命案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数量的牛和羊进行赔偿;鉴于世仇的危险程度与人民的自由成正比,受害人的家族接受补偿对国家有很大的好处。”③到了公元1世纪末,有关赔偿的规范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被确立下来。渐渐地,侵害人就必须向受害人支付习惯法所规定的赔偿金。并且,最初针对人身伤害案件规定的赔偿金也逐渐扩展适用到非人身伤害的案件。而具有司法性质的民事赔偿的执行则必须依赖于:拥有强制管辖权和赔偿数额决定权的司法体系以及针对各种伤害而预先确定惩罚的机制。这两个前提正是公权力发展的体现和结果。
伴随者公权力体系的发展和壮大,严重的侵害行为逐渐不再被定义为纯粹针对个人的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作为受害客体被纳入了法律框架,公权力本身也成为了受害方,同样需要对侵害行为做出反应。于是,古老的私人复仇实践就在公权力体系中找到了一种更为“文明”的存在形式——刑罚。这样,以社会公共秩序为界,侵害行为被区分为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针对民事侵权的复仇权归属私人,针对刑事犯罪的复仇权归属国家。相应地,侵害责任的形式出现了民事赔偿与刑罚的分野。民事赔偿在买断了受害人复仇权的同时也被视为弥补了伤害,但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交易是在公权力干预之下达成的;刑罚则体现了公权力不容协商的报复。公权力之所以不容许侵害人与其交易复仇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也许是:那些掌握大量财富的私人会借此途径侵蚀公权力的机体,阻碍其有效运作,损害其威信和公信力,最终会导致公权力体系瘫痪、崩溃和灭亡。这样的现象在人类历史中并不少见。
结语任何人受到伤害后,或多或少都会产生复仇欲望,并进而付诸行动,做出抗争和反击②。从任意复仇到节制复仇,体现的是复仇权属和相关交易机制的萌芽,“同态”、“对等”完全符合早期社会人们对交换的原始想象。从暴力复仇到血金赔偿,体现的是伴随着复仇权属明确化而来的复仇权交易机制,“等值”交换是一种能够达到更优效率状态的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而从单纯的血金赔偿到民事赔偿与刑罚的分化,则是公权力体系发达后的一个结果,侵害行为的客体不再仅仅只有私人利益,而是扩展到了公共利益。在这种制度框架内,尽管私人之间仍然可以自行或借助司法机构交易复仇权,但公权力的不容协商性却基本上排除了公权力部门与侵害人交易复仇权的可能性。由此,“复仇”这种原始的、针对伤害的交换机制就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找到了一个容身之处,只不过是以更加“文明”和“人道”的刑罚面目表现出来。可见,复仇权属的产生、明确、分配以及是否允许交易,是约束着侵害责任演变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这也正是本文分析所得出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意蕴。
尽管理论上公权力的运作一直被认为是不容协商的,但从现实和趋势来看,公权力部门与侵害人之间交易复仇权的实践并非不存在,而且公权力“复仇”的不容协商性似乎也有所松动,协商性司法的呼声日隆。这也许就意味着侵害责任的形式将有所演变。至于这种转变是否能够达致更优的效率状态以及如何转变才能达致更优的效率状态,则是值得并且亟需我们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