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是违法者,更是受害者和病人。这个禁毒工作理念在《禁毒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并得到一定程度的社会认同。关键是如何将这一理念贯彻到禁毒实务中去。原有的戒毒工作理念是采取严厉的惩戒,这在新中国成立后戒毒工作中得到体现和强化,改革开放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劳教戒毒模式也是继承了这一理念,只是随着吸毒人员观念的变化和毒情的变化,这一理念日趋落后,它指导下建立的戒毒模式也被后来的《禁毒法》、《戒毒条例》所打破,目前的工作就是从将吸毒作为违法行为、将吸毒人员作为违法者进行惩戒的旧的工作理念向将吸毒人员是违法者、更是受害者和病人的新的工作理念的转型。然而,观念的转换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是靠制定一两部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的,它带动实务工作模式和方法的转型更需要一个过程。强制隔离戒毒因其“强制性”的特点而被实践部门认为是戒毒治疗效果最好的一种戒毒方式。所谓强制性,是因为戒毒者在毒瘾的作用下常产生难以控制的强迫性觅药行为,为戒断毒瘾,有必要采取合法的强制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在一段时间之内断绝与毒友的交往。①强制是为了治疗,而非惩罚。结合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际,借鉴国外经验,探讨问题对策,以期对当前戒毒工作有所裨益。
一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 公安强戒所发挥不了应有的功能根据《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分两个阶段,先由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6个月,然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这种制度设置,公安强戒所在戒毒工作上主要体现脱毒功能。但是,从公安强戒所客观情况来看,发挥不了这样的功能。以某直辖市为例,公安强戒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困难:在硬件上,限于场地狭小,当前超量关押是常态,一些心理治疗、人性化管理的措施还没有办法实施,这就与我们的最新的一些政策和规定相去甚远。在软件上,现在的管理方式与看守所越发相同,因为我们的总体要求还是把所内安全放在第一位。对收戒对象的治疗仅局限于脱毒需要人员的对症治疗,作用有限。在制度上,法定收戒时间较短(3—6个月),戒毒人员难以管理。《禁毒法》规定的诊断评估时间要求为一年、一年半和出所前,吸毒人员明知公安强戒所里待不长,而又不能加重其处罚(延长戒毒期限),存在戒毒人员不听管理现象,而公安强戒所没有可以制约这些吸毒人员的法律手段。
公安强戒所不能满足脱毒的要求,延误强制隔离后最好的戒毒时机,特别是对初次强戒的吸毒人员;对强戒人员缺乏管理的抓手,也削弱了强戒所的功能;这些都符合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 两种执行场所衔接不畅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强戒机构和司法强戒场所分别执行,客观上造成协调困难,一定程度上带来资源浪费,影响场所戒毒功能发挥。《戒毒条例》第27条虽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强戒所转化司法行政部门的强戒所,但是对具体的转化程序、执行权限并未作出解释,而不同执行机关分段执行也因执法部门利益限制,不利于形成运行高效的收治工作机制。由于收戒身体标准不同,有近五成的强戒对象不能转送。司法强戒所不收治,一些问题人员就无法移送出去,往往在公安强戒所收戒2年后放出去,或转为社区戒毒,这类吸毒人员成为社区戒毒中管理难点。同时,两种机构重复执行入所体检,浪费医疗资源。两种执行机构还会造成一定的协调问题,如戒毒流程不延续、执行中转移场所引发戒毒人员抗拒矫治、执法中产生争议因执法主体不同而难以解决等问题,也会造成人力、行政资源等的浪费。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双重归属权问题,“明显违背了禁毒法统筹戒毒资源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纠正‘重惩罚、轻戒毒’的弊端,属于典型的‘换汤不换药’。”①
(三)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的医疗条件不足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因长期吸毒,吸毒者的呼吸、消化系统等都遭受了极大损害,吸毒者身体素质普遍较差,免疫力较弱,易患上各类肝炎、性病等疾病,需要戒毒所对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现实的医疗需求给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卫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然而,强制戒毒场所医疗条件比较薄弱。以某直辖市公安强戒所为例,所内有100名民警,其中30位医务人员,而戒毒人员就有700—800人,强戒人员身体条件很差,因此在脱毒、精神保健方面医疗需求达到50%以上,而目前的医疗情况很难为继。同时我们有所外就医的标准规定,现状是20%的人在标准外,也就是说这部分人往往很难送进司法强戒所,同时也不宜进行社区戒毒,只能继续在公安强戒所内。如果要把这部分人包括进来,就需要更多的医疗力量。而司法强戒所根据司法部要求,司法机关管辖下的强戒所医务人员总数按定编总数的1%配备,按照这个比例。强戒所医务人员只能勉强满足戒毒人员的体检、药物脱瘾治疗、常规病治疗等工作。强戒所源于劳教模式,医疗人员仍多为民警,缺乏专业的心理咨询、精神科医生以及康复指导人员。例如上海市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从2004年开始注重戒毒康复中的心理矫治,到现在每个大队配有一名心理咨询师。但是,心理咨询都是所内民警通过心理培训课程考证后开展的,与社会上的心理咨询相比,效果上可能会打折扣。同时由民警兼职做心理辅导,也会有一个身份冲突问题。民警对吸毒人员面对面心理辅导时,往往带有管理者的身份,不够客观和中立。同时,医疗设备、场所方面,受到资金投入限制,现有强戒所内的诊断设备较为落后,诊断的一般也是感冒发烧等普通疾病。
限于强戒场所医疗条件薄弱,一方面导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时设置“身体条件”的原因之一,将这些需要治疗的吸毒者排除在强制隔离戒毒方式之外,既对吸毒者的治疗权造成排斥,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本身不适合社区戒毒,如果没有外在的强制约束,很难起到应有的戒毒效果,基本处于放任自流。同时,这些人群也往往自恃“身体条件”,成为社区戒毒工作中的“钉子户”,严重干扰社区戒毒工作,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
(四) 强戒所的诊断评估存在程序瑕疵根据《禁毒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则分别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最后强制戒毒措施的解除则由公安机关作出,但其是否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由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评估。这样,强制戒毒措施的解除“决定于”实际上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评估,而该场所又是强制戒毒措施的执行者,这容易造成程序不公。
在评估组织机制上,评估标准制定主体与考核主体的同一化问题。虽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第七条也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但是只规定了“参与”,未明确有关政府部门、学者专家的具体工作,仍是一种泛泛而谈。由此可知,负责诊断评估工作的主要是强戒所内工作人员,而这也会造成制定评估标准的主体与考核主体同一化,在对吸毒人员的考核上不够客观、公正。
在考核内容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诊断评估的主要是生理、心理、认知、行为、家庭和社会功能五大内容。强戒所管理人员根据戒毒人员一年以来的表现,综合入所之前的基础信息,对其进行评估。根据规定,了解戒毒人员基础信息的时间只有一个月,而强戒所平时与各区县禁毒办、社工的联系不多,往往会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考核结果的偏差。而考核内容统一根据戒毒人员日常教育、劳动时的表现,对于部分年老的戒毒人员而言,注意力难以集中,考核不能因人而异,具有片面性。
二 境外强制隔离戒毒模式的特点国际上采用强制隔离的方式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营造一个独特的治疗环境,被认为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做法。这里主要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康复中心(the California Rehabilitation Center,CRC)为例,介绍其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特点。加州康复中心占地98英亩,是矫正部中级安保级别的监管场所,它设有开放性宿舍,双重围篱,外围有武装保安守卫,但这只是起到隔离作用。它可容纳男性病人4000名左右,女性病人800人左右。①中心不仅设有补习学校、中学等教育设施,还有职业培训设置。病人可以自愿参加多种自助群体,如匿名戒酒群体(alcoholics anonymous)和匿名戒毒群体(narcotics anonymous)。中心的休闲活动包括有组织的或个体的体育运动。从戒毒效果上看,调查证明,参加该中心戒毒项目的男性,12个月后的复吸率要比没有参加的吸毒者低。②
(一) 强调强制隔离的目的在于治疗,而非惩罚近一半的州都有法规对吸毒者的民事监禁(civil commitment)进行了规定。民事监禁,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对瘾君子采取的非惩罚性监禁,开始于1935年肯塔基州(Kentucky)雷克星顿(Lexington)的一个联邦的麻醉品“农场”开张,1938年的Texas州的福特沃斯(Fort Worth)开张第二个类似场所。进入“农场”的病人有两类,一类是自愿申请监禁(治疗)的成瘾病人(addict-patients),一类是被控有罪的非自愿病人,他们必须在这些机构治疗6个月。这些机构遵循一套标准的戒毒课程,包括个人形式和小组形式的生理恢复(physical restoration)、心理治疗(psychological therapy),并为返回社区的病人提供专业的咨询(vocational counseling)。这些戒毒“农场”的物理设施类似于监狱,保安非常严厉。③关于这个项目的评价或褒贬不一,或是模棱两可,联邦政府没有选择去扩大这种非刑事监禁的模式。尽管如此,加利福尼亚州在1961年通过了一个项目,即在矫正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内设立加利福尼亚康复中心(the California Rehabilitation Center,CRC),这个项目建立是雷克星顿模式的发展。1962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在Robinson v.California,370 U.S.660一案中)认为,药物成瘾是一种疾病,因此一个州不能将这种(成瘾)状态认定为犯罪。在这个判决中,法院还认为,以治疗成瘾性疾病(the illness of addiction)为目的进行的非刑事监禁并没有违法宪法。后来的一个决定对“为了治疗的监禁方式”(commitment-for-treatment approach)给出了进一步的支持,1963年立法机构补充修改了加利福尼亚康复治疗法案,此修改强调了治疗性质。①
无论是在公安强戒所,还是劳教强戒所,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仍然都带有很强烈的惩罚意味。经访谈戒毒人员,他们一致认为,是在服刑,而非接受治疗。这是非常不利于戒毒效果的,甚至直接就可以说,这种戒毒是很难成功的。
(二) 收戒对象包括吸毒成瘾的重罪犯加利福尼亚康复中心为麻醉品成瘾个体提供强制治疗(compulsory care)。它是全球最大的监护下药物滥用项目,也是该州唯一个为康复犯罪人洗刷重罪判决的机构。②它也是加州唯一同时收押重罪犯和吸毒成瘾的轻罪犯的地方。③
加州立法提供了隔离戒毒的四种途径:第一,重罪人员。当一个人因重罪被判决监狱服刑时,法官会暂停判决,并命令公诉人(district attorney)提出麻醉品测试申请。如果法官随后决定这个人是成瘾的,或有成瘾危险,判决执行可能被暂停,这个违法者将被送至位于Norco的加州戒毒康复中心(CRC)。此类戒毒者成为该康复中心的最大部分。第二,轻罪犯者。一个轻罪判决后或判决前,法官可以向上级法院证明这个案件需要隔离戒毒申请。经过一个测试后,违法者可能被送到加州戒毒康复中心。第三,任何利益相关方可以报告公诉人,以他的信仰发誓,另外一个人是瘾君子,或濒于成瘾危险。如果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区域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对该人进行一个不超过12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第四,任何人认为他或她是成瘾的或将要成瘾,均可以向公诉人报告这种观点,后者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对其进行不超过12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④
可见,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对象除了公安机关决定的吸毒成瘾者和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成瘾者,不包括构成犯罪的吸毒成瘾者。所以,还存在着吸毒人员为逃避两年的强制戒毒期,故意报告自己有轻微犯罪以获取较短刑期的做法。这使得《戒毒条例》第36条成为具文,这既说明在戒毒人员眼中我国强制戒毒的惩罚性,也说明了这种做法的不科学性。
(三) 强制隔离戒毒的评估和决定重新收戒由独立第三方负责除了美国采用司法体制由法院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外,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要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毒瘾检测,决定病人的释放并进入康复阶段和决定重新收戒均取决于麻醉品成瘾评估机构(the Narcotic Addict Evaluation Authority)的评估和检测,而非警察机构。
机构戒毒(institutional care)结束后,非刑事监禁病人会被释放进入康复(aftercare)阶段,这个释放期间的监管通过定期的测试(regular testing),当病人在释放的康复期间不能达到测试标准,将会被重新送回加州戒毒康复中心。病人的释放并进入康复阶段和决定重新收戒均取决于麻醉品成瘾评估机构。重罪犯的成瘾者根据其刑罚刑期,需要12—36个月的康复阶段,经规范的毒品检测合格,可以获得提前释放。关于释放病人的表现研究发现,戒断效果并不比在加州监狱里接受药物治疗的成瘾者好。⑤
联邦政府有一个与加州戒毒康复中心类似的项目,即1966年麻醉品成瘾者康复法案(the 1966 Narcotic Rehabilitation Act,NARA),这个项目为毒品吸食者提供隔离。该法案授权判决案件的法官使药物滥用的被告有义务在不超过90天的时间内接受评估,在此期间,监狱管理局的麻醉品成瘾者康复机构工作人员将对违法者是否适合治疗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将呈送给法官。法官根据报告责令被告在美国军医总监(surgeon general)的监护下进行可能长达36个月的治疗,有罪判决的吸毒者可能被判到监狱局长达十年的药物治疗,但是不得超过他犯罪的最长刑期,或者缓刑。非自愿的病人有权要求听证来决定他们是否进行非刑事监禁(戒毒)。戒毒治疗可以长达42个月,尽管法定治疗的期间(institutional phase)只可以持续6个月。一旦法定治疗结束,病人被要求参加美国法庭缓刑分部(the Probation Division of the U.S.Courts)一个康复计划(an aftercare program)。康复期间,故态复萌者将被重新强制戒毒。
三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完善要明确的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不是一种惩罚,而是治病的手段,主要是把病人与毒品隔离开来,它服务于治疗的目的。这才符合吸毒者是违法者、更是病人和受害者的工作理念。否则,把强制隔离视为对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者的惩戒,显然是重蹈劳教的覆辙。
(一) 建立一元化的强制戒毒机构针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机关起不到应有的戒毒功能和双重归属权带来的协调不畅、浪费资源等问题,建议撤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把所有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构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仍归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构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也符合司法机关的“事后”性。这与美国加州的戒毒康复中心较为类似,只不过因司法体系不同,吸毒成瘾的涉毒犯罪人由法庭来判决到该中心接受6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
收戒对象应该不限于现有立法中的公安机关决定的强戒对象和根据《戒毒法》第38条规定的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成瘾者,还应当包括刑事拘留、逮捕、执行监禁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对《戒毒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如果这一块不能包括进来,将有大量的吸毒成瘾者进入司法环节而脱离强制隔离戒毒系统,而监狱的戒毒条件是很难与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相比的。
我国许多省市已经进行了改革,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全程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例如,广州市在重新整合广州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力、人财物资源资源后,将强制隔离戒毒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全程收戒模式,效果良好。
(二) 完善强制戒毒康复场所的医疗条件完善强制戒毒康复场所的医疗条件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一些病残吸毒人员无法收戒的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为戒毒人员服务,更好地贯彻吸毒人员是病人的戒毒理念。建立专门的医院式的强戒所,完善强制戒毒康复场所的医疗条件,提高收戒能力,做到应收尽收。建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医院,自行招聘医护人员,购置医疗设备,提高医疗水平。通过完善相应医疗设施、场所以及引进专业人才使其符合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求,从而通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申报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目前,全国680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中的580多个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备医护人员4000多名。①例如青海省通过增设“戒毒医疗资质”项目,核准各强戒所内的诊疗项目,包括了预防保健科、外科、内科、妇科(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麻醉科、中医科、医学检验科等。广州市也建立了相似的戒毒医院,主要收治公安机关从社会上收容患有严重疾病或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
医院式强戒所的建立,既保持了强制性,也可以提高其的治疗康复水平。在新型毒品不断蔓延及吸食人数不断增多的情况下,许多国家也通过不同方式不断提高治疗手段。建立医院式的强戒机构,可以为戒毒人员提供全面的治疗手段,包括了门诊咨询、戒毒治疗方案和治疗开展、戒毒失败的循环治疗、戒毒后的定期复诊等服务。
(三) 完善心理治疗、就业培训针对当前强戒所原来的劳教模式,要加以改变,完善相应的治疗环节,加强其就业培训工作。
一是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的心理脱毒工作。这是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比较薄弱的环节。其实,戒毒最重要的是吸毒人员自身的主观愿望,如何激发这种主观愿望,改变原来对吸毒行为的不正确认知,对戒毒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引进专业的有戒毒工作经验的心理咨询师、社工师等,建设相应的心理咨询室、治疗室等场所,开设心理治疗课、做心理治疗操等,为强戒对象提供心理治疗服务。
二是要加强就业培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吸毒人员的就业是回归社会后保持操守的重要保障,所以就业培训与指导就变得很有意义。戒毒机构要积极地与社会教育部门和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借助社会力量,多开展一些实用性强、符合戒毒人员就业需求的课程。培训中要注意戒毒人员文化层次、知识背景的区分,因人施教,尊重戒毒人员的需求。同时和当地劳动部门密切联系,培训结束后,参加劳动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技能等级证书,提高培训的含金量,增强学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竞争力。另外,戒毒所要积极与当地劳动局、培训学校沟通联系,减免部分培训和办证费用,免除戒毒人员个人费用,切实解决家庭困难人员后顾之忧,让更多的戒毒人员参与到职业技能培训中。
(四) 完善毒瘾检测、戒毒考核评估标准对于当前的毒瘾检测的不完善,建议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和司法行政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来进行毒瘾检测、认定。这样,避免公安机关为自己的决定提供证据的弊端,使得强制隔离戒毒程序更为科学、公正。当然,现在毒瘾鉴定机构较少,如某直辖市的毒瘾鉴定机构只有该市精神卫生中心一家,亟待进一步发展。
对现行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机制进行完善,建议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从考核主体上,针对主体同一化现象,强戒所应区分制定主体与考核主体,日常的表现有民警对其评定,由街道、社区对其家庭关系进行评定,由专业医生对其生理、心理进行评定。在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时,明确心理咨询师、医生、教师、责任民警等组成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保证工作职责到位。从考核内容上,因根据学员的具体情况因人而异,保证考核的科学性、客观性。要加大资金的投入,配备相关生理监测检测设备,定期开展体能测试和生理机能测试,通过科学的检测和准确的数字提供有力的说服力,为开展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硬件保障和技术支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在日常评估的基础上,进行阶段性评估,得出评估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