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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Vol. 47 Issue (1): 87-96  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5.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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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王捷. 直诉制度的历史实践渊源新证——以包山楚司法简为材料[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47(1): 87-96. 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5.01.010.
WANG Jie. A New Study on the Historical Practical Origin of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A Case Study on the Judicial Bamboo Slips from Baoshan Chu Tomb[J].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2015, 47(1): 87-96. 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5.01.010.

基金项目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楚系司法文书简新探”(13CFX014)的阶段性成果,以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11&ZD081)的前期成果之一,并得到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2013年度,项目编号:ZZHZ13013)的资助
直诉制度的历史实践渊源新证——以包山楚司法简为材料
王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上海,200042)
摘要:通过对包山楚司法简的案件文书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早在战国时期楚国即有类似后世“直诉”的诉讼程序制度实践,而且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已经较为成熟并应达到制度化的层面,楚国的“直诉”制度也可能正是同时期成书的《周礼》关于“路鼓肺石”类直诉制度的实践渊源。由此可以判断,直诉制度的成型应在战国时期,我们对汉唐时期直诉制度方才成型的传统观点,有必要进行再检讨。
关键词战国    楚国    包山楚简    直诉    诉状    
A New Study on the Historical Practical Origin of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A Case Study on the Judicial Bamboo Slips from Baoshan Chu Tomb
WANG Jie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case documents of judicial bamboo slips from Baoshan Chu Tomb, this paper finds that in the Warring States Period, there were practices of judicial proceedings similar to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in the State of Chu, which were well developed and reached a systematic level.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in the State of Chu might be the practical origin of the system of "striking the stone or drum to tell grievance" recorded in the Rites of Zhou, a book compiled in the same period. Therefore,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took shape in the Warring States Period. So we have to rectify and re-examine the conventional idea that the direct appealing system didn`t form until the Han and Tang Dynasties.
Keywords: Warring States Period    State of Chu    bamboo slips from Baoshan Chu Tomb    direct appealing    indictment    
引论

直诉,是传统中国君民沟通的重要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打破传统中国官僚层级制国家治理模式带来的民众和高层之间隔膜,有利缓和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是统治者践行其“德政”的重要体现。直诉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且往往与“登闻鼓”、“邀车驾”之类的制度联系在一起。后世论“登闻鼓”制度之渊源多引《周礼》之“路鼓”与“肺石”为证。

但是,《周礼》的记载尚不能得到传世文献与出土金文法律资料的印证,不能作为直诉在周代即有实践的确证,法史学界多认为直诉“方式之确定,则始于南北朝,登闻鼓之设是也。”《周礼》成书于战国时期,与出土的战国包山楚司法简大致为同一时期。我们若以此二种材料相互印证,则可以发现在战国时期即有关于直诉制度运行的实例,尤其从包山楚司法简的相关记载看,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已经较为成熟并达到制度化的层面,楚国的“直诉”制度也可能正是同时期成书的《周礼》关于“路鼓肺石”类直诉制度的实践渊源。由此,南北朝以后直诉制度方才成型的传统观点,有必要进行再检讨。

在包山楚司法简中记载的案件,大都是楚王或代表楚王的左尹官署直接受理地方民众向中央提起诉告的案件,与后世的直诉于君王的案件类似,如“疋狱”文书记录就是简要案由登记。包山楚司法简也有较为完整的案件程序文书群,如“集箸言”类文书、无篇题的“案卷类”文书,本文选取较为完整而有代表性的“集箸言”简15—17作为主要材料,它们记录了五师宵倌司败若告昭行大夫执其下属倌人的案件。该案是原告向楚王直接提起讼告,我们以该案作为材料分析楚国的直诉,是因为本案的文书记载要比“疋狱”的简要案由登记要完整得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的运作细节。本文的写作进路是“史料还原”→“制度分析”→“得出结论”。具体而言,考虑到本文主要采纳的案件文书是由诉状为中心的文书群构成,故而本文第一部分先对案件文书进行复原,在第二部分给出文书的新编联和语译,以便后文的分析;在完成本文史料的解读后,本文的第三部分开始分析楚国“直诉”程序制度。

一 直诉案件文书复原:方法与结果 (一) 复原方法——从案件卷宗的角度进行

在本文中,复原文书的角度是将简文为一份案件卷宗进行编联,且考虑到文意的贯通,所以不按整理者的竹简编号排列,而是以独立的各个文书形式排列,这有助于读者直观地了解这些简文内在的关系、文书的作用。

(二) 复原结果

从文书物理形态的考察,根据出土报告,记载本件文书的竹简编号为15、16、17,长分别为69、68.8、69cm,宽分别为0.8、0.8、0.75cm,上下均有契口,位置较为一致,上契口分别位于19、18、17.5 cm,下契口分别在16.5、16.1、16.5cm,物理形态上较为一致。再观察文书笔迹,正面和反面的笔迹可以辨认为同一书手所写,从简文反面的记载可以看出其中正面所书的诉状应是书手誊写,并非原件。由此推测,此份文书应是左尹官署所收并整理而成。因此,我们在上文按照卷宗的形式对竹简进行了重新编联,对整理者编联的改动方面主要就是将简15—17的反面记载提前,并且考虑到就文书实际阅读而言,文书反面的阅读顺序在我们将竹简翻转后,应该是正好和正面相反顺序阅读,故而将简文反面排列为:简17反→简16反→简15反。

本案的卷宗包含内容较为简略,我们将其分为标签——收件说明(简17反+16反)、案情摘要(简15反)、案卷内容——诉状(简15—17)三份文书。由卷宗内容可见,本案在左尹官署尚处于刚受理阶段,还未进入实质审理。在司法文书简的其他部分也没有见到本案的相关内容,仅仅在所䛠简(参见简171—176)中记载了在同月的乙丑日(即左尹官署收案后五日)另由发尹利负责审理本案。

需要提及的是,整理者将本案案卷归在“集箸言”(简14)篇题之下,并在该篇题下收入了简15—18共计四枚简,包括了两个案件,但整理者对此并没有说明理由,整理者认为是有关名籍纠纷的告诉及呈送主管官员的记录。后来的学者相继指出“集箸言”类的简文内容是与司法诉讼有关的讼辞或称为诉状(参见本文第一章)。也有学者推测整理者将简2—13归入“集箸”、简15—18归入“集箸言”,是基于它们应与“名籍”有关的考虑,简2—13、15—17内容均与“典”有关,简15—17书有“敢告视日”、“告谓”故归入“集箸言”。至于将简18也归入“集箸言”,大概是误解了简文文意,认为其与名籍纠纷有关。我们认为,从简文的内容推断,整理者对本部分的内容性质的判定稍显粗疏,后来的学者指出“集箸言”是诉状类文书是正确的,进一步考虑到简15—17是一份案卷的情形下,那么“集箸言”应是左尹官署对于此类案卷的命名,而不仅限于是单份文书。需要指出的是,整理者将简14—18均纳入简14的篇题“集箸言”类,从竹简的形制角度观察也是不合适的,简18的长为65.3cm,宽0.9cm,与简14—17的长度相差约4cm,可见其中差异。简18的形制规格疋狱类简(简80—102)是相近的,均是长度在65 cm左右,且简18的内容也和疋狱类简近似。考虑到在战国秦汉时期的公文书有严格的规制,竹简的形态往往反映了文书的不同类别和性质,因此我们仅从形制一项也需考虑将简18归入“集箸言”简是不合适的。

二 直诉案件文书简释文新编联与语译

为了便于下文的分析,现将释文按照上文复原文书的结论,将简文重新排列并语译如下:

(一) 文书简新编联释文及相关问题

标签——收件说明

左尹。17反十月甲申王16

案情摘要

五帀(师)宵倌之司败告胃(谓):昭行之大夫执丌(其)倌人,新俈(造) 尹不为丌(其)(察),不慭。15

案卷内容——诉状

仆五帀(师)宵倌之司败若。

敢告视日:

卲(昭)行之大夫(盘) (执)仆之倌登(邓) (虩)、邓 (期)、邓仆、邓而无古(故)。仆告君王,君王15于子左尹,子左尹之新俈(造) 尹丹,命为仆至(致)典。旣皆致典,仆又(有)典,昭行无典。新俈(造) 尹不为仆 (断)。仆 (劳)倌颈事 (将)灋(废)。不 (慭)新造 16尹。

不敢不告视日。17

(二) 案卷语译及其相关问题

本案卷宗系由简15—17的正反面三份文书组成,故而下面的语译即将文书按份译出,并在脚注中予以必要说明。

标签——收件说明

左尹,于十月甲申日从收到君王嘱命办理此案。

案情摘要

五师宵倌的司败若向君王呈告称:昭行大夫将他的倌人抓走,因不服新造尹丹不为其查断,故而呈告。

案卷内容——诉状

:若,现职为五师宵倌司败。

敢告于视日

昭行大夫盘无故将我下属的倌人邓虩、邓期、邓仆、邓四人抓走。(此事发生后)仆已经将本案上报于君王(楚王),君王嘱命()仆将案件送至左尹大人处受理。左尹大人已嘱命新造尹丹为仆核查典册记载,经核查,仆现有“典”证明以上四名倌人归属于仆,而昭行大夫没有。(至此事实已经查清)但新造尹丹却至今仍不裁断上述四名倌人归还给仆。现在仆之处倌人缺乏,以至于日常事务不能完成。鉴于上述事实,仆不服新造尹丹的不作为。

不敢不告于视日。

就以上释文和语译,需要说明以下两点:1.本案涉及的程序是直诉还是上诉?从案件经过看,本案最初源于直诉楚王,楚王交办左尹,原告在经过审理后,不服第一次负责审理的官吏拖延裁判的做法,又再一次上告楚王,或许有人因此认为本案属于上诉案件,但如果从案件本身从未下判这一角度看,将其视作是上诉,于程序法角度看并不妥恰。2.直诉案件的审理者与司法职官专职化。我们可以看到,楚王仍是再次将案件下转给原审理机构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即使是直诉案件,楚王也不干涉具体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当时楚国中央可能已经有专职司法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左尹已经从春秋时期的军事职官变成了司法职官。

三 楚国直诉程序诸问题探讨

现在以前列的三份文书为根据,由于本份卷宗中出现的文书格式、术语(包括文书与法律术语)和关键性的词汇是我们理解文书内涵的基础,故下文将以此格式、术语和关键词汇为核心展开楚国直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探讨。讨论以文书为序进行。

(一) 直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以“ ”为中心

值得注意的是,在简16反有表明案件来源的“王 ”字样出现。此与简155反“ 之左尹”的“ ”是同样的用法,“ 䛠 ”是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此处上级当是楚王,而下级即为左尹,可见“王䛠 ”和“䛠之左尹”都是表明案件来源楚王。在此,我们可以看到,表明案件来源的关键词是“䛠 ”字,此字在包山楚司法简中常见,尤其是简162—196更是以“所䛠 ”、“告所䛠 ”统领,研究者也将简162—196其归为一类,名为“所䛠 ”简。那么“ 䛠 ”含义是什么?由于“ 䛠 ”字不见于历代字书,系楚文字独有,故而历来为之释读者颇多,主要有二类意见。第一类意见认为“ 䛠 ”有言、语、诉等含义。但是本类的释读意见,虽可解释“ 䛠 ”含义,最大的问题在于他们的释读缺乏音韵和文字构件的基础,其实都是从“ 䛠 ”字在简文中意义和用法进行的倒推,故而尚不能视为达诂。第二种意见则是从“ 䛠 ”字在简文中的用例和该字所从“豆”旁入手,认为“ 䛠 ”之“豆”与“主”音近可通,故“豆”即“注”,“注”又与读为“属”,表示上级对下级交付案件的命令。在郭店楚简出土后,因其所载《老子》诸篇可以和传世本与长沙马王堆汉墓的帛书本对读,故而解决了不少以前视之为疑难的楚文字,“ 䛠 ”字即为一例。郭店楚简本《老子》甲组云:“三言以为史(使)不足,或命之或乎豆。”豆,郭店简整理者读为“属”,裘(锡圭)按云:“ 豆。‘豆’字帛书本作‘所属’。‘豆’‘属’上古音相近。”后来陈伟进一步提出:“字本作豆(从言)。除131、137反面之外,在包山简中还有多次出现。我们曾综合上揭二简以及15—16和134号简的文例,指出豆(从言)者身份高于被豆(从言)者。然后从音近通假的角度,推测此字当读为“属”,为委托、交付之意。郭店简本《老子》甲2号简云“或命之或乎豆”,在传世本和长沙马王堆汉墓所出帛书本中,此字均作“属”,是这一释读的基础。我们以前对于包山简豆(从言)的猜度,由此获得一定程度的证实。”自陈伟将其释读为“属”之后,学界多从之。如刘信芳认为:“(䛠)读为‘属’……属者,托付也。‘属仆于子左尹’,将司败若的诉状转告左尹,责成左尹承办。”不过其还提出:“就‘ 䛠 ’之字形而言,应释‘诛’之异构(楚简未见‘诛’字)。”并引《白虎通·诛伐》:“诛犹责也”为据。

我们认为,陈伟的释读意见可从,“ 䛠 ”应读为“属”。在包山楚司法简中需要注意的是“ 䛠 ”常常和“致命”联系在一起,如下文讨论的舒庆杀人案简文:

“以致命于子左尹。仆军造言之:视日以阴人舒庆之告䛠仆,命速为之断。”(简137反)

此处作为左尹下级的“军造”回复左尹时即用“致命”一词,而后句中上级“视日”命令下级“军造”时即用“ 䛠 ”(属)。这种用法在先秦古籍也能见到,如《荀子·强国》记载楚令尹子发的陈述里就有“致命”与“属”,“致命”是回复楚王之命,“属”则是子发命令下级:

(子发)归致命曰:“蔡侯奉其社稷而归之于楚,舍(子发)属二三子而治其地。”

由上述卷宗标签的分析可以看到,在直诉案件中,楚王受理案件后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将其转给专职司法裁判的左尹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确认的是直诉于君王的案件的审理者仍是王廷所设的专门司法机构——左尹官署,其亦有审理君王交办案件的任务。

(二) 直诉中的更审问题——以案情摘要为例

简15反的记录在卷宗中是起到案情摘要的作用,先迻录如下:

五帀(师)宵倌之司败告胃(谓):昭行之大夫执丌(其)倌人,新俈(造) 尹不为丌(其)(察),不慭。15

上引简文主要记录了以下事项:

1.原告:五师宵倌之司败,根据诉状其名为“若”。

2.被告:昭行之大夫,“ ”即诉状所见“ ”。

3.原案由:抓走下属工匠(倌人)。

4.更审理由:新造尹不为其(察),不慭。

由上引事项可见,要理解在简15反记录的案情摘要的内涵,首先要对两个术语:“不慭()”与“ ”(察)有准确理解,下面先对此二术语逐一分析。

1. “不慭”

“不慭”,在简17还有“不”,最初整理者释简15所见之字为“慭”,简文作“ ”、“ ”,认为此字与《说文》的“慭”的一种写法“ ”形似,字意即《说文》云:“一曰说也”。整理者释简17所见字为“ ”,认为该字读如队。并引《尔雅·释诂二》:“队,陈也。”刘信芳最早提出“慭”、“ ”二字实为一字,其认为:“该字即之异体,应隶定为。《说文》:‘猌,犬张龂怒也,从犬,来声,读又若银。’由此可知从猌从龂省,‘龂’是附加声符,与‘慭’实为一字。、慭二字前后文例可对照,仅从校勘学的角度亦可知是一字。‘不慭’是古代常用语,……‘不慭新俈迅尹’,意谓不愿再勉强新俈迅尹断案。”史杰鹏则从音韵通假的角度论证:“16号简的‘ ’和15号简反面的‘慭’可能也是通假字。”

我们同意刘信芳和史杰鹏的观点,简15反的“慭”和简17的“ ”二字音近可通,在文书中也可对读,故其含义一致。此二字之所以写法不同,原因在于二份文书的书者习惯不同而已,简15反是左尹官署属吏所写,简17则是原告所写后被誊抄,誊抄的书手照录文书原样而已,在楚文字中因书写者习惯不同而出现一字异写的情形多见。“不慭”而是为文书习用语,从本案中来看,系用于当事人不服或不愿意官府裁断、作法之时的表述。“不慭”的字面含义有不甘、不愿的意蕴,用于文书中则和现代上诉状中“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之类的表述具有同样的意思,其目的都是为了诉讼程序的再次进行。在本案文书中的二处用例,一为当事人诉状中陈述事实完毕后提出的要求,一为左尹府案情摘要内的记录,可见该词在当时已经是诉讼中的习用术语。

2. ()

”,整理者释为GF9B7,读如对,系应对之意。因“ ”字在楚简中用例颇多(不仅限于包山楚简),且“ ”字与“浅”、“窃”二字相关。故而该字释读一直有多种意见,有释“对”、“弊”、“验”、“察”、“辩”等。

我们认为,释“察”之说可从,其含义应考虑到在文书中的实际用例,不一而同。“察”字在包山楚简中用例大致可分为三类用例:其一、核察事实,如名籍登记:简12(察……某瘽之典)、15反(不为其察)、126(察……同室与不同室)、128(察……同室与不同室)、128反(其察)。其二、刑事检验,如察伤、死之故:简22(不察)、24(不察)。对死:简27(察告)、47(分察)、54(不察)、125(察之)。其三、察询:简137(信察闻知)、简157(察闻)。

因此,落实到本案中,“不为其察”系左尹的属吏在摘抄原告上诉状时的用辞,与“不为其察”可以对读的是原告的原话——“不为仆断”,显然有审断之意,那么在本处用例中如果读“察”为“覆”(“覆”有审断之意如前文所列),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简15反记载的是案情摘要,应是左尹属吏在受理案件后摘录案情写成供左尹查阅的,但在其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程序上的重要问题,即原告不服审判官审判时司法部门的处理方式。我们在本份案卷中没有看到直接的记载,但是“所䛠 ”简的记录却为我们提供了线索。按简17反、16反的记录,左尹在十月甲申日收到楚王廷转来原告诉状,隔五日(同月乙丑日)(参见简171—176)左尹命令发尹利(此人在简128的同室调查案中也出现,表明其是左尹的下属官吏)负责审理本案,原审判官新造尹已经被更换。可见在当事人不服审判官的行为之时,可以再次向楚王提出,而司法机关则因此更换审判官,此种处理方式在即后世的更审。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理由什么?我们看诉状陈述是“不为其断”使原告“ 倌颈事将灋”(影响公务),即审判官拖延审判。查包山楚司法简的记录,在司法程序中的更审并非孤例,例如,我们从简131—139记载的舒庆杀人案中也可以见到,简134记载了该案在地方时的审判官是子公下属的阴之GF9BA客,但在舒庆越诉到中央后,再次进行案件调查审理的官吏却换成了阴之正(简131),从书面记录看,更换的理由同样也是拖延审判——“久不为断”(简135反)。由此可见,在战国楚地的诉讼程序中,已经存在有类似于后世的更审制度。

(三) 诉状中所见格式文句与直诉的受理机构

在简15—16中,我们见到其中有公文书的格式文句,即以“敢告于视日”开始,以“不敢不告于视日”结束。此种起始呼应的句式,在秦汉文书简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敢谳之”,同样也是表示文书的开始与结束。在包山楚司法简中这一格式文句同样见于简132—135,而简132—135同样是记载呈于楚王的诉状,因此我们可以判断此种格式应是当时楚国书面诉状的通行格式。那么此种格式文句的含义是什么?最重要的是要解读两个术语——“告”与“视日”——的内涵。

“告”系为诉状文书的程序用语,如周凤五、林素清指出:“‘告’字见简15:‘仆五帀宵倌之司败若,敢告视日。’又简120:‘下蔡里人告下蔡执事人昜城公睪。’简132:‘秦竞夫人之人庆坦凥阴鄇之东之里,敢告于视日。’以上‘告’字有报告之意,为原告向受理诉讼之官吏提出告诉时所用的词语。”陈伟则补充说:“而在另外一些场合,如简15—17中的‘敢告见日’、‘以告君王’,简120—123中的‘下蔡里人余猬告下蔡执事人阳城公睪’,简132—135中的‘仆以诰告子宛公’,简137反中的‘见日以阴人舒庆之告䛠仆’,简141—144中的‘小人焉兽之以告’和‘州人焉以小人告’,‘所䛠 ’类简中的‘所䛠告于正娄’、‘告所䛠于尹’等等,‘告’则似乎专门指告劾。”我们认为,在包山楚司法简中“告”当是指原告的起诉,起诉若以书面方式提起,该书面诉状则是用“诰”表示,关于此可有舒庆杀人案中记载可证:“(仆)以诰告子宛公。”此处之“诰告”即“书状以告”的意思。

关于“视日”。学界对其认识是逐步推进的。最初释读为“见日”,后则是释为“视日”成为通说。在释为“见日”的时候,主要的看法有以下二种:

其一,指左尹。整理者释为“见日”,从简文内容看,指左尹。李零指出:简文讼辞多称廷官为“见日”(义如后世所谓的“青天”)。后来陈伟湛指出:日可指君王,见日,意即可经常见到君王的人,实即指君王左右之大臣。左尹被尊称为见日,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其地位之高。何琳仪也认为:见日,疑官吏之尊称。谭步云也认为:见日,对上司等的尊称,相当于“您”“他”。在包山楚简中特指“左尹”。我们认为,“见日”指称左尹的看法并不能在简文中得到支持,因为在本案的诉状中,可以看到在“敢告视日”的开始语之后的正文内容中原告也有直称“子左尹”(如简15),可见二者不能等同。

其二,“视日”指楚王,陈伟最初从文书的内容分析认为:“见日,整理小组以为指左尹,实则应是指楚王。”贾继东认为:“‘见’宜作‘现’解,故简文中的‘见日’即‘现在的太阳’,借指时下之楚王。”周凤五也赞同“见日”指楚王的意见,他认为:“以见日为楚王,不但符合简文所反映的楚国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且与先秦文献所见楚人的用语习惯也完全一致,是正确可信的。”

“见日”释为“视日”则有赖于郭店楚简的出土。裘锡圭首先将“见日”隶释为“视日”,他提出:“包山楚简屡见‘△日’,(《楚系》七〇六页)以前释作‘见日’,其实应该释为视日。”裘锡圭的释读意见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认同。

后来有学者开始提出第三类意见,认为“视日”应是类似于王廷的具体事务负责人或值日官。对于“视日”的具体职责范围,范常喜指出:“(视日)楚国人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主要负责人的一种通称,约相当于现在的主审官,谁负责审理某案谁就是‘视日’,而非一般的固定官名。”陈颖飞则认为:“‘视日’意当为‘直日’,负责给楚王呈交报告等事务。”吴晓懿则认为:“视日应当是一种官员轮值的职司,疑类似于《左传·襄公二十五年》:‘崔子称疾不视事。’和《汉书·王尊传》:‘今太守视事已一月矣’中的‘视事’。”

我们认为,尽管以上学者均从文字含义和典籍寻找依据,试图证实“视日”即楚王。但仅从文书称谓一致性的角度看,若“视日”指楚王则在文书中无法疏通。在简15—16的诉状中开始的“敢告视日”的“视日”如果是指楚王的话,那么在其诉状中同样提到了楚王时候也应该是“视日”,但实际上在诉状中原告却用了另一个词“君王”。同样的,“视日”也不指左尹,简15—16载原告的起诉经过时明确地说“仆以告君王,君王䛠仆于子左尹。”可见此“见日”非指左尹。因此,将“视日”解释为王廷或左尹官署的值日官或具体事务负责人的说法可从,在本案中,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其所指对象应是和楚王受理臣民直诉事务有密切关系官员,即“视日”应是代表楚王接受臣民告诉的机构或对该机构的负责官员的尊称,其被称为“视日”或许与楚人的巫卜文化与神判传统有关。

综上所述,当时楚国臣民可以直诉于楚王。代表楚王接受臣民告诉的机构或官吏也很可能就是被称为“视日”。这与《周礼·夏官·大仆》所载“御仆与御庶子”的职能是类似的。需要说明的是,直诉于楚王的案件,在包山楚司法简中仅见此案,更多的是直诉于中央司法机构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记录在“疋狱”简,相关的分析笔者另有撰文,在此不赘。

(四) 诉状中所见两造身份

向楚王提起直诉,那么原被告两造身份是什么?这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简15的记载,在诉状开头就是原告的身份表述,其自称是“仆,五师宵倌之司败若”,仆为原告的自我谦称,“若”为原告之名,那么表明其身份的是“五师宵倌之司败”,此为何指?“五师宵倌”从语句看应是指称楚国的某个机构,“司败”则是指该机构所属之官吏,那么他们的具体是什么,还是要予以一一考辨。

1.原告——五师宵倌之司败

关于“五师宵倌”。有学者认为,“五师”系楚国的直属楚王军队。“宵倌”是五师的客舍,负责接纳往来车马行人。“宵倌司败”应是军队负责管理司夜小臣的官员,与周官“司寤氏”相类。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五师”系掌管纺织或缝制衣物的官署。“倌”则“指官营手工作坊的工匠,掌管这类作坊与工匠的官署也叫倌,如五师宵倌即是”。可见,“五师宵倌”可能为军队军备后勤机构。

司败,一般认为是楚国特有的与司法有关的职官。整理者指出:“司败,《左传·文公十年》:“子西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归死于司败也’。”杜预注:‘陈、楚名司寇为司败。’主司法。”何琳仪也认为:“司败,官名。《左文十》‘臣归死于司败也。’注陈楚名司寇为司败。”刘信芳有同样的观点:“包简司败屡见,均为官署、地方官、贵族封地之司败,亦主刑狱。……唯简102‘右司寇’为孤例,则战国时楚地方刑狱官称‘司败’,偶亦称‘司寇’,而国家司法刑狱之官为左尹,此所以与春秋时小有差异。”在此需要对于楚国司败稍作辨正,如上所引,在《左传·文公十年》中有杜预注云:“陈、楚名司寇为司败。”杜氏此注为后多被引为说明楚国的司法职官即为“司败”的依据,然则依据包山楚司法简的资料看,认为楚国司败为司法职官并等同于周制之司寇的观点不能成立。查司败在包山楚简中的用例,就司败本身而言就有大司败、少司败、司败之分,甚至还有我们至今无法知道确切含义的馭司敗。从司败所属机构看,则更为广泛,上至楚王有“厶司败”,封君亦有司败;下至各类官府和官员也有司败,地方官府有司败,地方官员也有自属的司败,军队内设机构有司败,总之,之大致战国楚地是一个很广泛应用的称呼,故而与其说“司败”是司法职官,不如说是一种职业称呼,可能是楚国特有的辅佐性司法事务幕僚的称呼。张伯元指出:“‘司败’即‘司法’,从包山简看,楚国的‘司败’具有广泛性设置的特点,楚国各级机构中常有设。”此说对于我们理解本案有很大帮助,如此而言,可见在本案中具名原告的司败若可能是作为其所在的机构“五师宵倌”的代理人而起诉的。

2.被告——卲行之大夫

关于被告的身份,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其属于楚国的贵族,有认为“邵行”即见于史书记载的顷襄王时的大司马昭常。“卲行之大夫”则表明被告就是昭常的家臣。也有将“卲行之大夫”断读为“卲,行之大夫”疑为“管理昭氏的行大夫。……疑‘行大夫’与‘行宛大夫’、‘行士’相类,皆‘行府’所辖,职掌或与《周礼·秋官》司寇所属‘大行人’、‘小行人’相近,掌宾客往来之礼。”

由原被告身份在案卷中的表述可见,在当时楚国案件的涉讼者如果是重要机构或者官吏,则存在着由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形,此种情况是否属于诉讼代理人制度?由于资料匮乏,现在尚不能断定,只能等待将来有更多的资料的发现后再行论证。

(五) 直诉案件的审理经过

根据简15—17的上诉状的记载,我们知道案件实已两次诉于楚王,楚王也两次将案件转给左尹处理。原告“若”因被告“ ”无故将其倌人抓走之故向楚王提起直诉,楚王受理后之后楚王将案件下转至左尹受理。左尹受理后命令其属吏新造尹丹调查倌人的所属(致典),新造尹丹经过核查“典”的记载,表明原告有“典”证明倌人归其名下,而被告却没有证据。案件至此事实已经查清,新造尹丹却推延裁断。故而原告再向楚王诉告,要求新造尹丹立即下判,让被告将抓走的倌人归还。楚王在接受讼告后于再次将案件下转至左尹受理,左尹在十月甲申日(简17反、16反)收到楚王廷转来的诉状,隔五日(乙丑)(参见简171—176)就命令另一个属吏发尹利(此人在简128的同室调查案中也出现,表明其是左尹的下属官吏)负责审理本案。由上可见案件尚未结束,还需进一步的审理才能下判。

总结上文分析,我们结合“受GF9C8 ”、“疋狱”、“所䛠 ”等文书,将战国楚地直诉程序表述为如图:

图 1 直诉程序示意图

说明:

1.更审制度。本节所见到的司败若案中,原告对审判官的裁断不服(术语为“不慭”,其原因可以是审判官拖延裁断或不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等),原告可以再次向楚王呈告,那么上述的流程将重新开始,不过需要更审(即左尹需要更换审判官重新进行审理)。当然目前我们见到的这类案件只有五师宵倌司败若告昭行大夫GF9A3 GF9A4 GF9A5执其下属倌人案、舒庆杀人案等,均系又左尹官署处理的案件。不过从舒庆杀人案来看,该案系地方上报案件,在地方上也同样有更审的情形存在,以此来看,在当时的楚国诉讼中更审应是比较常见的。

2.左尹也有可能直接审理案件,并发出指令,此时左尹也是主审法官。

3.宣判程序。因为目前尚未见到案件宣判程序的资料,我们对于左尹官署最后如何进行宣判,如何告知当事人审判结果均不得而知,所以上述示意图并没有关于宣判程序的内容。我们推测,宣判不外乎两种情形:其一、向楚王提出直诉的案件,应是左尹向楚王致命,然后由代表楚王的视日向当事人宣告案件裁判结果;其二、向左尹官署提出的直诉案件,应是左尹官署直接向当事人宣告。

结语

《周礼》是成书于战国之时,其中更多有作者的制度理想构造,而非纯为西周的实际制度,故而不能仅以此认为西周时期即已经形成制度化的“路鼓”、“肺石”。不过《周礼》记载的制度,即便有理想化的成分,但仍有其当时代的现实原型依据,绝非向壁虚构。现在,根据包山楚司法简的记载诉状来看,直诉制度在战国楚地已经开始有运作实例,说明先秦战国时期即有关于直诉的实践,从此种实践内容看,在战国中期的楚国已有较为完整的直诉制度安排。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学界的通说——直诉制度在南北朝以后才成型并正式制度化——就有必要进行重新检讨。

“路鼓”见《周礼·夏官·大仆》: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逮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肺石”,见《周礼·秋官·大司寇》:“以肺石达于穷民,凡远近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242页。陈氏此说或为近代以来中国法律史学界最早提出,至今仍为多数法制史类著述所从。

本文所引用包山楚简以出土报告(荆州荆沙铁路考古队编:《包山楚简》、《包山楚墓》(上、下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1991年)为准,但释文、编联则根据包山楚简公布以来的研究成果以及笔者的研读心得有所不同。

释文以整理者的出土报告为基础,参见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墓》(上、下册),出土报告公布后的学界研究成果主要参考陈伟主编:《战国楚地出土简册[十四种]》,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

以上竹简的长宽数据参见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5页。

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9页。

整理者收入“集箸言”简的还有简18,内容为宋强废官案,从文书格式来看,应属于疋狱类简,故而在此不将简18收入,详细理由见下文。

对此问题相关学者意见的总结可以参见朱晓雪:《包山楚简综述》,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8—39页。

关于“集箸”、“集箸言”的分类与相关简文的归属,陈伟曾经对整理者的做法提出疑义,其考虑的主要是从文字学的角度考察,由于此问题和本文诉状研究的主题相关性较小,故本文不述,可以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7—60页。

简文语译中的标题和括号之内容为笔者后加,以利于文义通畅,下同。

书于简16反、17反,此二简书于背面是表明本案系楚王交办于左尹,其作用类似于现代案卷档案封面上的收件说明。

简176可以看出,本案应是属于东周之客许致胙于郢之岁,楚怀王八年(公元前三一七年)的十月甲申日。

书于简15反,系为诉状(书写在简15、16、17的正面)的摘要,类于现代案卷中的案情摘要,故书于竹简的反面。

诉状书于简15—17的正面,属于上行的公文书,故而格式齐整,用语规范,如开头和结尾有固定格式语:以“敢告于视日”开始,以“不敢不告于视日”结束,此种格式在包山楚司法简的舒庆杀人案中也同样见到。从其内容看应是原告“若”呈告给楚王的诉状,后由楚王转命左尹处理,故而此诉状也被誊抄存于左尹官署的案件档案中。

“仆”为呈告人的自我谦称,类似于后世的谦称自己为“小人”。

视日,此处应指楚王廷的值日负责人,其含义参见下文相关部分。

参见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41页。刘钊:《出土简帛文字丛考》,台北:台湾古籍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3—32页。李零:《李零自选集》,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147页。

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第30页。

荆门市博物馆编撰:《郭店楚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8年,第113—114页。

陈伟:《郭店楚简别释》,载《江汉考古》1998年第4期。

刘信芳:《包山楚简解诂》,台北:艺文印书馆,2003年,第25—26页。

《荀子·强国》。

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18、41—42页。

刘信芳:《从之字汇释》,该文系参加“纪念容庚先生百年诞辰暨中国古文字学术研讨会”论文,1994年8月。后收入《容庚先生百年诞辰纪念文集》,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606—618页。

史杰鹏:《包山楚简研究四则》,《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林素清指出:其义似与《诗》《左传》“不慭遗一老”之“不慭”接近,有“不肯”、“不甘”、“不愿”义,为“心不欲,自强之辞”义,也是下对上,臣对君时用语。参见林素清:《说慭》,该文系“第一届古文字与古代史学术讨论会”论文,台湾“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06年9月。

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1841页。

参见周凤五、林素清:《包山二号楚墓出土文书简研究》,载《“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1995年12月。

陈伟:《包山楚简初探》,第29页。

湖北省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41页。

李零:《包山楚简研究(文书类)》,“中国古文字研究会第九届学术讨论会”论文,南京,1992年10月。载《王玉哲先生八十寿辰纪念文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第88—107页。又载氏著:《李零自选集》,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147页。

陈伟湛:《包山楚简研究(七篇)》,系“纪念容庚先生百年诞辰暨中国古文字学国际研讨会”参会论文,1994年8月。收入《容庚先生百年诞辰纪念文集》,第573—591页。

陈伟的分析进路主要是依据简文内容,他认为:简132—135是舒庆致见日的诉状。简135反记“左尹以王命告汤公”,显示楚王已看过诉状作出指示,左尹则是在传达王命,随后的简137反与135反对应,却将王命称为“见日命”。简15—17也是致见日的诉状,简16反显示楚王已预于其事。这些都表明“见日”实即楚王。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第29页。

贾继东:《包山楚墓简文“见日”浅释》,载《江汉考古》1995年第4期。

周凤五:《包山楚简〈集箸〉、〈集箸言〉析论》,载《中国文字》新21期,台北:艺文印书馆,1996年。

裘锡圭:《甲骨文中的见与视》,载台湾师范大学国文学系、“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甲骨文发现一百周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不过将楚文字的“见”释为“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如白于蓝认为该字是疑字,其意见是:从字形上看,包山简中从见之字很多,所以从见旁均作“ ”,未见有作“ ”者。从用法上看,“ ”字在包山简中无一例外地均出现在“见日”这一官名中,而“HJ 79”字则未见在这一官名中出现过。可见“ ”、“ ”有别,“ ”非见字,宜入存疑字。参见:白于蓝:《〈包山楚简文字编〉校订》,载《中国文字》新25期,台北:艺文印书馆,1999年。

参见李零:《读〈楚系简帛文字编〉》,载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五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年。刘信芳:《包山楚简解诂》,第24页。周凤五:《楚简文字琐记(三则)》,“中国文化大学”编:《第一届简帛学术讨论会论文集》,1999年版。滕壬生、黄锡全认为:“视日,见于包山楚简,原释‘见日’,不明何义。郭店楚简的出土,解决了这一问题。‘视日’本指视日影而察早晚,见《礼记·曲礼上》。后来演变为官名,可能表达了人们一种良好的愿望,类似于后世称包拯为‘包青天’之类。《史记·陈涉世家》:‘周文,陈之贤人也,曾为项燕军视日。’‘视日’显然是官名。军中所设之视日与包山楚司法简所设之视日性质当相类。”参见滕壬生、黄锡全:《江陵砖瓦厂M370楚墓竹简》,载李学勤、谢桂华主编:《简帛研究二〇〇一》,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18—220页。

参见李零:《简帛古书与学术源流》,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第286页。另参见陈伟:《新出楚简研读》,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6—189页。

范常喜:《战国楚简“视日”补议》,http://www.jianbo.org/访问日期:2010年5月2日。

陈颖飞:《楚官制与世族探研——以几批出土文献为中心》,清华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4页。

吴晓懿:《〈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四)〉所见官名辑证》,http://www.bsm.org.cn/访问日期:2010年5月2日。

关于视日作为楚国职官称谓的来由可以参见范常喜:《战国楚简“视日”补议》,http://www.jianbo.org/访问日期:2010年5月2日。

王捷:《包山楚简“疋狱”文书二题,载《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84—202页。

参见舒之梅、刘信芳:《包山楚简人名研究六则》,载《长江文化论集》第一辑,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95年。

参见刘信芳:《包山楚简司法术语考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辑、李学勤主编:《简帛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参见周凤五:《包山楚简〈集箸〉、〈集箸言〉析论》,载《中国文字》新21期,台北:艺文印书馆,1996年。

何琳仪:《战国古文字典》,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110页。

参见刘信芳:《包山楚简解诂》,第23页。

驭司败分别见简33“临昜之驭司败”,简69“大廏驭司败”。

简128、141、143、196所见之“王厶司败”。

简38、60之矤叴君,简54、56之彭君,简76之鄂君,均有见设“司败”。

简23所见的地设有大司败、少司败、简90的緐丘有少司败,简40、71、131的蓍陵、中昜、阴等地均有司败。

简128的羕陵大夫、简28的尹均有司败。

简15、15反所见有五师宵倌之司败,相同的有简176、182称为宵官司败,简45有五师俈司败,57有俈之司败。

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丛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70—184页。

舒之梅、刘信芳:《包山楚简人名研究六则》,载《长江文化论集》第一辑,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95年。

陈颖飞:《楚官制与世族探研—以几批出土文献为中心》,清华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