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成文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ritten Law and Juridical Practice in the Northern Wei Dyna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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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耀中,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特聘教授(北京,100875) 。
对魏晋南北朝制度进行过全面而系统研究的史家,当首推吕思勉先生,其论著有关北魏法制之内容也颇多发人深思之处。北魏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政权,在鲜卑传统习惯法和由汉字写成的刑律之间在司法实践上产生过很多问题。对于由此形成各种矛盾的解决过程是与鲜卑族的汉化纠缠在一起的,所以北魏当局的处理过程也包涵着很深的政治智慧,对后世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
As the foremost historian who has conducted overall systemic research on the system in the Wei, Jin, Northern and Southern Dynasties, LV Si-mian has contributed profound works concerning the law in the Northern Wei Dynasty. As an ethnic regime that entered the Central Plain, the Northern Wei Dynasty experienced a great many juridical practical controversies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customary law of Xianbei (an ancient nationality in China) and the criminal law written in Chinese characters. The solution of various controversies was entangled with the Sinicization of Xianbei people. Hence, the Northern Wei authorities showed profound political wisdom in the process of solving these problems, which exerted great impact on later gene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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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耀中.
YAN Yao-zhong.
对魏晋南北朝制度进行过全面而系统研究的史家,当首推吕思勉先生,其论著中有关北魏法制之内容也颇多发人深思之处。北魏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政权,在建立和维护统治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和法治实践上有着不少特点,
一 鲜卑早期法制中“一点二面”
所谓鲜卑早期一般是指北魏建国之前,亦有是指拓跋什翼犍在公元338年建立代国之前,即指的是拓跋鲜卑基本上还处于游牧部落状态时的司法状态。因而可以说在拓跋鲜卑建立具有固定地域性质的政权之前,鲜卑族群中通行的是习惯法,没有成文法。这是鲜卑早期法制里的一个关键点,在其施行的实践中有二个方面值得注意。
其一是简易性。《魏书·刑罚志》称:“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王廷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神元因循,亡所革易。”如此的审讯和判决,只能是依靠“四部大人”对以往案例程序与结果的记忆和理解,并根据当时族众形成共识的情理作出决定。如此好处是简单易行,特别适合流动性很大的游牧行国。这是由于游牧的习惯观念上“草地无主,放牧无界”,随时随地都容易引发对草山的争夺,案件往往性质雷同而具体情况不一,故可酌情迅速作出判断。弊处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四部大人有着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由于定案是大人们“公议”的结果,所以提出异议和推翻判决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二是执法趋向迅猛严峻。在世界上很多早期国家里,“刑罚十分严酷,死刑适用的范围很广。对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稍有侵犯,就要被严厉制裁,刑罚的残酷性必然造成恐惧。最大的犯罪行为是背叛、暴动和阴谋反对祖国。对这种罪犯,不但其本人处死,且其家族乃至母亲和姊妹亦将同时处死(普鲁塔克)。……此外还有凌辱刑,例如把人绑于刑架上示众等”
鲜卑早期的这些习惯法除了在一定环境影响下所具有的简易性和严酷性的两个方面之外,鲜卑早期习惯法还有一些具有特性的表现,如其一,“鲜卑习惯法是粗疏简陋的判例法”;其二,“贵壮贱老,杀父兄无罪,妇女地位高等都表明游牧文明与农业宗法社会间存在着巨大差距”;其三,“兵与刑‘为暴力则一’”;其四,“鲜卑法对侵犯公私财物的赔偿比例,赔私多于赔公”
习惯法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当然会在北魏建国之后延续下来,对其司法制度产生影响,加之在以平城为京都的北魏前期,由于国家体制实行胡汉分治的双重制,所以在司法治理中,产生出很多矛盾和混乱。尤其是在战争的情况下,会把很多事情与军情联系起来对待。如“太武帝西征长安,以沙门多违佛律,群聚秽乱,乃诏有司,尽坑杀之,焚破佛像。长安僧徒,一时歼灭”
魏主征陆俟为散骑常侍,出为怀荒镇大将,未期岁,高车诸莫弗讼俟严急无恩,复请前镇将郎孤。魏主徵俟还,以孤代之。俟既至,言于帝曰:“不过期年,郎孤必败,高车必叛。”帝怒,切责之,使以建业公归第。明年,诸莫弗果杀郎孤而叛。帝大惊,立召俟问之曰:“卿何以知其然也?”俟曰:“高车不知上下之礼,故臣临之以威,制之以法,欲以渐训导,使知分限。而诸莫弗恶臣所为,讼臣无恩,称孤之美。臣以罪去,孤获还镇,悦其称誉,益收名声,专用宽恕待之。无礼之人,易生骄慢,不过期年,无复上下……。”
陆俟其实是对严法治理功能有着较为深切的认识,他的遭遇说明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既有统一又有区别的法律约束来巩固统治,以及如何将使用中原传统话语撰写的法律来适应这个过程是对司法实践的重大考验。
二 法律文本一体化和司法实践多元化之矛盾—语言的影响
成文法是其所在社会文化的结晶,也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人们生活中形成的种种互相约束之习惯,后者对触犯各种禁忌者施行的惩罚及执行方式被称之为习惯法,亦可以视为成文法出现之前的法治原则。成文法出现后对原有习惯法有个扬弃和改造的过程,但一来这个过程不会太短,二来被舍弃的习惯一定会表现出它维系存在的顽固性。况且成文法的有限文字不可能全部笼罩住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于是法律的执行情况在不同的时空里产生很多变化与差异,形成了所谓司法实践的特点。这中间,如果文本语言和社会实际用语不相统一,就成了加剧成文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大大增加了法治落实的成本。
因为“语言本质上具有保守性的能指和所指关系的这种随意性”
这样,一方面是不断地在制定成文法—这是北魏统治者们认识到,法律作为稳定社会的纽带和国家机器运转的规范必须予以文字化,以保证它在应用上有足够的时间长度与地域广度。所以在燕凤、王德等制定了简易律法后,又有了一系列修订法律的举动。另一方面,由于这些用汉字写成的律令,掌管审判权和执行权的鲜卑族官员们难以领会其用意,甚至可能还看不懂,于是形成文字的法律条令和生活习惯里各种约定俗成的规矩之具体而复杂,势必给执法者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更不用说拥有最高权力的皇帝了。如“慕容支属百余家,谋欲外奔,发觉,伏诛,死者三百余人”
对于本族的鲜卑人,北魏前期在司法实践中沿用习惯法就更为普遍。北魏是一个以少数族为统治者的政权,所以鲜卑的习惯法对法律文本和实践均有着显著的影响。这是因为“即使法律发生了变革,也绝不可能完全摆脱旧法而别造新法。人不可能与昨日的自己截然两立,这也意味着人不可能将自己的法律全部留给过去”
为了照顾作为统治民族的鲜卑族的利益,尽可能地维持他们的习惯法是难以避免的,为此北魏统治者采用了许多办法,如在律法里加入符合旧俗之条文,若“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渊”
赦是使法不行也。然法之用,孰能保其皆得当乎?疆理愈广,氓庶愈繁,情伪愈滋,官吏之奉法与否,亦益不可知;固执不赦,岂不背哀矜庶戮之意?
当时鲜卑民众之人情风俗之不适应儒家色彩浓厚的法律正处于如此状况,显示出曲赦在当时成文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后的一种协调方式。这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法治方式,体现出儒家理念的成文法和蕴含着民族感情的鲜卑习惯法之间的一种平衡。“盖各地方之人,各有其生活;生活不同,风俗自然不同;风俗不同,则其所谓犯罪者自异,故不宜强使一律也”
三 行为准则之“汉化”对北魏司法进程的影响
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都体现着道德和价值观指导下的行为准则,后者又是社会文化的核心所在,因此和族群文化有着紧密的关联。纵观北魏历史,成文法和司法实践中显露出来的矛盾与其主流文化的发展和转变是分不开的,这也是和其他中原王朝一个主要的不一样的地方。
史称:“佛狸以来,稍僭华典,胡风国俗,杂相糅乱。”
李书吉先生认为“太祖、世祖时三次修订法律,这标志着北魏走上了法制的轨道,这无疑是个进步。但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前期的三次修订基本上是失败的”
尽管如此,鉴于成文法在国家政治体制里的不可或缺,北魏一次又一次地用汉人以汉文修订律令是北魏走向汉化的深层而持久的推动力。不过北魏虽屡屡汇集汉晋诸家法典用以修律,实际上还是有顾及往昔习俗之倾向性,即“魏氏以戎马定王业,武功平海内,治任刑罚,肃厉为本”
由此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即传统习惯下的司法手段和治理农业社会的实际情况之间的不适应性,为北魏法治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及后来的政治动荡埋下了隐患。所谓“法当杀而故出之,是之为纵;法当宥而故入之,是之谓滥”
北魏迁都洛阳,使它进一步成为以农耕经济为主的传统中原政权,也标志着北魏立国的侧重面由武力最后转向文治。与此同时,孝文帝时期作为统治族群拓跋鲜卑的汉化达到了最高潮,鲜卑族上层精英和儒家士族之间的文化差别趋向于完全消失,在政治道德的行为准则上也基本一致,“孝文帝汉化以后的北魏社会是只问阶级,不问种族的”
在广义的文化范围里,北魏成文法和司法实践之间关系的进程则是意味着礼法对鲜卑习惯法的冲击。传统习惯法里一些特点在北魏后期的汉化过程中应该是被去除了,或者被中原法制历史里近似的内容所掩盖。如在孝文帝太和十八年(494)八月“诏六镇及御夷城人,年八十以上而无子孙兄弟,终身给其廪粟;七十以上家贫者,各赐粟十斛。又诏诸北城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抚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余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
北魏法治的如此进程表明,不同的法制文化在彼此接触的过程中必定是相互影响,而不会是单向的,且这些特点在中原的上古时期也有着类似内容。如在《唐律》中“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还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平城时代,司法实践中表达出来的意愿是和成文法保持一致的。如拓跋焘太平真君“六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
四 结 言
出于统治的实际需要,中国传统成文法和司法实践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刑律的制定与执行上。由于对刑法之实施在程序上通常缺乏明确的要求,故而在其执行过程里,不同的执法者与对象,不同的环境与时间都会使结果产生差异。在北魏,成文法制定与司法实践关系中的特殊性尤为明显。
每一个民族在其早期,都会有用习惯法来凝聚和约束群体的时代,但它们向成文法发展的过程中,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其一,生存的条件决定着人们适应环境的生活习惯,习惯法的形成也都是围绕着这一点形成的。在中国古代,主要差异表现在游牧生活和农耕生活之别,就本文而言也就表现在鲜卑和汉族早期习惯法之间的区别。其二,习惯法的发展趋向受到其所依托的其他文化元素的影响。其中,文化里是否产生出文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三,毗邻的民族文化是会互相交流的,较早拥有文字的一方一般会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尤其在另一方从习惯法转化为成文法的进程中。这个过渡是否平顺,决定着该时段法治状况之好坏。其四,生活环境的改变也会给习惯法内容的改变以重大影响,新的适应要求肯定要对原有的习惯法来一次扬弃。在这个时段,也是最容易接受其他文化里以价值观为基础的法制影响,但这中间“受互渗律支配的表象和表象的关联也远没有消失。它们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损害,但并没有被根除”
拓跋鲜卑部族在进入以平城为中心的地域之后,正好受到上述第三和第四点的共同作用。加之自定都平城之后,北魏逐步发展成一个多民族的政权,作为统治民族的鲜卑族反而成了人口中的少数,且汉族在人口比重中占了多数,汉文化也远比其他民族文化来得厚重。故而发生在北魏法制中的各种现象,表面上是不断受儒家思想影响加深的成文法和鲜卑传统习惯法则支配的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尤其在前期,但实际上都是和“宽猛相资,德刑互设”
鉴此,北魏法制史中虽然和历朝历代相比有着一些特殊情况,但鉴于以汉语为载体的传统“中国思想有严重的谋求折衷融合的倾向”
① 虽然本文讨论的“司法实践”主要限于刑法,但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北魏早期也盛行习惯法。如《魏书·官氏志》载道武帝:“欲法古纯质,每于制定官号,多不依周汉旧名,或取诸身,或取诸物,或以民事,皆拟远古云鸟之义。诸曹走使谓之凫鸭,取飞之迅疾;以伺察者为候官,谓之白鹭,取其延颈远望。自余之官,义皆类此,咸有比况。”它和成文法的关系及其变化是和刑法同步的。
② [苏联] 苏联司法部全联盟法学研究所编:《国家与法权通史》第一分册,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第36页。
③ 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五,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370页。
④ [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14页。
⑤ [古罗马]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页。
⑥ 汤拥华:《面向残酷的文学:从施克莱到罗蒂》,《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⑦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
⑧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
⑨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7页。
⑩ 《魏书》卷四六《史臣曰》。
【-逻*辑*与-】#9322;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41页。
【-逻*辑*与-】#9323; 均见《魏书》卷一《序纪》。这里所谓的“礼”并非是儒家概念中的礼,而是鲜卑部族的习俗规约,魏收修史时故意曲笔混淆北魏前后制度中“礼”的不同含义。
【-逻*辑*与-】#9324; [德]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74页。
【-逻*辑*与-】#9325; 邓奕琦:《北朝法制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31—38页。
【-逻*辑*与-】#9326; 《隋书》卷三五《经籍志四》。
【-逻*辑*与-】#9327; 《资治通鉴》卷一二二“宋文帝元嘉十年二月”条。
【-逻*辑*与-】#9328; [英] 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瞿铁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17页。
【-逻*辑*与-】#9329; 《资治通鉴》卷九六“晋成帝咸康四年十月”条。
【-逻*辑*与-】#9330;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卷二《太祖纪》。
【-逻*辑*与-】#9331; 吕思勉:《两晋南北朝史》第22章,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第1310页。
【-逻*辑*与-】#12881; 王夫之:《读通鉴论》卷一五,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523页;第496页。
【-逻*辑*与-】#12882; 《魏书》卷二《太祖纪》。
【-逻*辑*与-】#12883; [日]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第8章,段秋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155页。
【-逻*辑*与-】#12884; 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第3章,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65页。
【-逻*辑*与-】#12885; 《宋书》卷九五《索虏传》。
【-逻*辑*与-】#12886; 王夫之:《读通鉴论》卷一五,第496页。
【-逻*辑*与-】#12887; 北魏占领农业地区后一般都是以汉人为地方官。如《资治通鉴》卷一八〇“晋孝武帝太元二十一年九月戊午”条云:“魏王珪遂取并州。初建台省,置刺史、太守、尚书郎以下官,悉用儒生为之。”
【-逻*辑*与-】#12888;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卷一二《任城王云传》、卷四三《唐和传》。
【-逻*辑*与-】#12889; 即内都坐大官、中都坐大官、外都坐大官,简称内都大官、中都大官、外都大官或简称内都、中都、外都,三者地位不分上下,各同时可由二人担任,多系皇族和和贵官为之。参见严耀中:《北魏三都大官考》,载《中华文史论丛》1983年第1辑。
【-逻*辑*与-】#12890; 分见《魏书》卷一二《任城王云传》、卷四三《唐和传》。
【-逻*辑*与-】#12891; 严耀中:《北魏前期政治制度》,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第128—135页。
【-逻*辑*与-】#12892; 吕思勉:《吕思勉读书札记》“无赦之论”条,“古代法律不强求统一”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第880页;第588页。
【-逻*辑*与-】#12893; 吕思勉:《吕思勉读书札记》“古代法律不强求统一”条,第588页。
【-逻*辑*与-】#12894; 《南齐书》卷五七《魏虏传》。“佛狸”,即太武帝拓跋焘。
【-逻*辑*与-】#12895; 吕思勉:《两晋南北朝史》第11章,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第514页。
【-逻*辑*与-】#12977; 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111页。
【-逻*辑*与-】#12978; 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序”,第339页。
【-逻*辑*与-】#12979; [美] 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第10章,陆卓元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95页。
【-逻*辑*与-】#12980; 李书吉:《北朝礼制法系研究》第4章,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
【-逻*辑*与-】#12981; 《资治通鉴》卷一二八“宋孝武帝大明二年正月丙午”条;卷一一一“晋安帝隆安四年十二月壬辰”条。
【-逻*辑*与-】#12982; 《蒿庐札记》“同伍犯法士庶殊科”条,载《吕思勉遗文集》(下),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27页。
【-逻*辑*与-】#12983; 楼劲:《北朝的法律体系与唐“格”、“式”之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日本东方学会、武汉大学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第三届中日学者中国古代史论坛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204页。
【-逻*辑*与-】#12984; 胡兴东:《云南少数民族民商习惯法律适用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1期。
【-逻*辑*与-】#12985; 《魏书》卷八九《酷吏传序》。
【-逻*辑*与-】#12986; 《资治通鉴》卷一一一“晋安帝隆安四年十二月壬辰”条。
【-逻*辑*与-】#12987; 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序”,第339页。
【-逻*辑*与-】#12988; 《北史》卷八六《循吏传论》。
【-逻*辑*与-】#12989; 钱大昕:《皋陶论》,《潜研堂集》,吕友仁点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25页。
【-逻*辑*与-】#12990;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序》。
【-逻*辑*与-】#12991; 《魏书》卷六〇《韩麒麟传附韩显宗传》;卷八八《窦瑗传》;卷八九《酷吏传论》;卷七《高祖纪下》。
(51) 《续高僧传》卷一《魏南台永宁寺北天竺沙门菩提流支传》。“修律博士”,《魏书·官氏志》作“律博士”。
(5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附录”,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40页。
(53) 《魏书》卷八八《窦瑗传》。
(54)
(55) 吕思勉:《两晋南北朝史》第22章,第1325页。
(56) 《魏书》卷八九《酷吏传论》。
(57) 《魏书》卷七《高祖纪下》。
(58)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39页。
(59) 《魏书》卷七《高祖纪下》。
(60) 《唐律疏议》卷一,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页。
(61) 华友根:《薛允升的古律研究与改革——中国近代修订新律的先导》第三章,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44页。引号内系薛允升的观点。
(62)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8、149页。
(63) 吕一飞:《北朝鲜卑文化之历史作用》,合肥:黄山书社,1992年,第102、103页。
(64) 黄桢:《再论流刑在北魏的成立——北族因素与经典比附》,《中华文史论丛》2017年第4期。
(6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91页。
(66)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
(67)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
(68) [法] 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452页。
(69) 《北史》卷八七《酷吏传论》。
(70) [德]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年,第283页。
吕思勉:《本国史答问》,《吕思勉遗文集》(下),第382页。
[日]中村元:《比较思想论》,吴震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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