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4, Vol. 56 ›› Issue (5): 89-102.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24.05.009
刘宪权, 余越洋
Xianquan Liu, Yueyang Yu
摘要:
Sora等文生视频的应用将对刑法的法益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应将文生视频生成内容纳入作品范围。文生视频是其生成内容的作者但尚不是权利主体,应将相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给使用人。涉文生视频强制猥亵、侮辱罪所侵害法益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内容。文生视频的应用改变了视频创作行业的社会关系,进而会改变相关犯罪行为法益侵害性程度的判断标准。涉文生视频犯罪主要涉及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侵犯财产权利类犯罪以及寻衅滋事犯罪。司法解释对涉文生视频犯罪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既有突破也有限制。我国刑法应设立数据安全责任事故罪以追究文生视频研发者、生产者的过失罪过下的刑事责任。应及时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应用的前置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将文生视频的智能化程度区分为信息的整理、信息的基本加工、信息的深度加工三类,以此合理分配使用者、研发者与生产者所应当承担的涉文生视频犯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