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Vol. 44 ›› Issue (4): 86-91.
孟勤国 许军
MENG Qin-guo, XU Jun
摘要: 在我国传统物权法的界定中,对于“返还原物”义务的客体不仅强调其有体性,更纠缠于原物的形体上的唯一性,认为只要原物的既有的或初始的特定物理形体不复存在,则物权也不复存在,由此陷入一种“物在权在,物灭权亡”的误区。事实上,在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所生的返还义务中,返还的客体在本质上不是原物的形体或载体本身,而是原物所蕴含的特定财产利益。因此, “返还原物”的“物”应界定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特定财产利益”,且原物返还义务的客体与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限定于原物既有的、初始的形体或载体本身,而应扩张及于该物的变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