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Vol. 47 ›› Issue (3): 48-56.doi: 10、16382/j.cnki.1000-5579.2015.03.005
刘新民
Liu Xinmin
摘要: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盛行于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典型代表的民间非正规金融活动采取了刑事立法政策,但其效果并不彰显。研究表明,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一种资本市场创新行为,暗合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法所认定的“投资合同”性质。因此,应该扩大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定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投资合同”,纳入到《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在现阶段,可行的办法是明文规定“国务院认定其他证券”的标准,以行政力量推动市场创新;对于真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应以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为原则,加强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